李某某诉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2-02-15 浏览数:10360 2020年3月10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粤EQ315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82公里500米处(内乡境内)时,其所驾驶车辆右后轮发生爆胎,车辆失去控制,中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翻滚于高速公路外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坐人李某、高某、黄某受伤,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第4113904202000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当事人高某无责任;当事人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20年4月21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83564.17元,该费用由被告马某垫付。出院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白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液气胸;5.创伤性休克;6.肺挫伤;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个月内陪护壹人;2.避免负重,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到康复医学科或者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继续药物治疗,并定期复查X线片及CT检查;4.术后壹年根据X线检查结果,适时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李某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2472元。李某之妻杨翠英为护理李某在南阳市方圆商务酒店住宿用去856元。 李某出院后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10日、2021年1月28日在剑阁县武连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用去门诊费61.99元、825元、95元、180元、228元,共计1389.99元。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3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安康大药房购买药品分别用去169元、84元;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6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中西药店购买大活络丸分别用去140元、160元、176元;2020年6月9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中西药店购买开塞路、感冒药用去40元;2020年6月23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安康大药房购买大活络丸用去154元;2020年6月23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安康大药房购买大活络丸、通络祛痛膏用去165元;李某在药房购买药品共计用去1088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李某在南阳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用陪护人员,现由其家属来医院陪护共计42天(150一天)时间,陪护人员费用在理陪之中支付一次性。后续护理协商为准。马某。2020.4.21.回家所需费用以单据照片,支付后续问题。” 2021年1月12日,李某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1月14日,该所出具广雄司鉴[2021]临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左侧髋白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后遗左侧髋关节功能丧失50%,按“分级”标准5.9.6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2、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某左侧共7根肋骨骨折,按“分级”标准5.10.3.7)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李某支付鉴定费1010元。 2021年4月25日,李某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其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2021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21]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6800元;(二)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1年7月5日,被告马某申请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23日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9月6日,该所出具福森特司鉴[2021]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骨盆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3、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马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21年8月18日在成都金沙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粤EQ315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贾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马某在用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原告李某在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安全部项目安全总监,岗位和工作任务是项目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安全事宜。李某虽然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李某之父亲李某1于1941年2月18日出生,母亲赵某于1942年1月9日出生,李某父母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 查看详情
卢某某诉四川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 2022-02-11 浏览数:9999 2018年4月10日,卢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1)卢某购买“中渝国际”(预售许可证25344号)1幢1单元X号的房屋;(2)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预测建筑面积56.59平方米,装修水平为清水;(3)合同总价为717,060元。合同签订后,卢某按照约定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8年4月18日,卢某与某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合同》(编号:CDNANO-2018-A-0138B),约定:(1)发包方为卢某,承建方为某装修公司;(2)某装修公司为卢某的房屋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工程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中渝国际”2期1幢1单元X号;(4)某装修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装修标准为恺信定制;(5)某装修公司根据房屋是否满足施工条件及批量施工的房源数量等情况,直接进场施工;(6)某装修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房屋装修施工并通知卢某在装修房屋集中交付期内接房(不可抗力除外);(7)装修标准固定总价结算,固定总价169,77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8)卢某应确保某装修公司需施工的房屋已通过清水房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手续;(9)某装修公司应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时开工、完工,如某装修公司因自身原因逾期开工、完工,每逾期一天,某装修公司须按本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10)合同签订后,施工开始前,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实际损失;(11)某装修公司进场施工后,卢某无权解除本合同;(12)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卢某签名捺印,乙方有某装修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附件一《Nano二期装饰装修交房标准配置表-硬装(57m2)》,载明开关面板,户内门,厨房电器等品牌,并备注:上述交房标准中已列明的品牌,如因市场等方面的原因,某装修公司有权以同等档次或品质的其他品牌替代。附件二《Nano二期装修交房标准配置说明-硬装(57㎡)配置表》载明交付配置标准包括配置卫浴系统、厨房系统、强弱电、柜体等。 2018年4月18日,卢某与某装修公司签订《软装服务合同》(编号:CDNANO-2018-A-0138C),约定:(1)甲方为卢某,乙方为某装修公司;(2)交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中渝国际”2期1幢1单元623号;(3)软装标准为恺信定制,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4)合同价格为101,862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5)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实际损失。该合同附件一《Nano二期装饰装修交房标准配置表-软装(57㎡)》,载明电器、软装、布草的名称、规格、电器包括空调、冰箱、热水器、洗衣机、微波炉、电视,并备注:上述交房标准中已列明的品牌,如因市场等方面的原因,某装修公司有权以同等档次或品质的其他品牌替代。该合同附件二《Nano二期装饰装修交房标准配置说明-软装(57㎡)》,载明电器、软装的交付标准配置。卢某随后向某装修公司支付了装修款271,632元。 2018年4月9日,卢某与案外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主要约定:(1)卢某将案涉房屋委托给案外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由卢某收取租金收益;(2)交房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运营管理期限为10年。随后,案外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酒店。当天,卢某签署《商品房精装服务开工申请单》。之后,某装修公司未能按时施工及完工。 2019年11月18日,某装修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1)交房时间延误到2019年12月31日前,将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延期赔偿;(2)如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达交付条件,某装修公司承诺与业主解除《装饰装修服务合同》,按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退回装修款,并赔偿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3)请业主配合收房。 2019年11月20日,卢某向某装修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 2020年1月5日,恺顿酒店公司向某装修公司发送《妥善解决融创NANO公馆二期3-6层交付问题的函》,主要载明:(1)某装修公司多次推迟交付装饰完华物业的时间,已属于严重违约:(2)2019年12月31日,某装修公司恺顿酒店公司、业主共同到物业现场,发现硬装尚未完成,与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相差甚远;(3)因业主、某酒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考虑更换门锁,要求某装修公司与业主进行协商;(4)要求某装修公司对某酒店的损失予以赔偿。 2020年3月25日,某酒店出具《关于装饰装修事宜的函》,表明截至发函,某装修公司仍未通知收房。 查看详情
冯某某诉冯某某抚养费纠纷纠纷(一审) 2022-02-10 浏览数:10644 冯小某的母亲杨某与冯某于2017年登记结婚,婚后杨某于2018年10月8日生下冯小某。冯小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杨某生活,由杨某和杨某的父母抚养和照顾,冯某未与杨某共同居住,很少去杨某住处看望冯小某,也很少关心冯小某的起居生活。冯某对冯小某漠不关心、不负责任的行为深深伤害了杨某,杨某心灰意冷,加之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杨某与冯某于2021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冯小某由杨某抚养,随杨某生活,冯某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至冯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或重大事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冯某在支付了几个月生活费后,自2021年9月至今未再支付生活费,造成冯小某生活困难。经杨某几次催告,冯某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冯小某遂将冯某诉至法院,要求冯某按3000元/月支付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 查看详情
四川某某公司诉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二审) 2022-01-18 浏览数:10067 XX装饰公司为原告,朱某为被告。2019年4月10日,XX装饰公司与朱某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XX装饰公司承包朱某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xx大都汇;合同总预算造价优惠后为130000 元;朱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5%,XX装饰公司施工队进场前付款35%,中后期工程验收完毕后2日内付款35%,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5%,如朱某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XX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20年8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朱某使用。截至起诉之日,朱某尚欠工程款56725元。XX装饰公司多次要求朱某某支付,朱某均拒不支付。 查看详情
北京某某公司诉成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纠纷(一审) 2022-01-14 浏览数:10392 2018年,某设计院(乙方、设计人)与某投资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迪禾邦成都东站项目(中迪禾邦中心),总建筑面积32.59万平方米,其中地上约22.9万平方米,地下约9.69万平方米,地上35层、地下3层,建筑高度150米;工程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2018年6月,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19年1月;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558,00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八条“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自发包人收到设计人的工程设计文件以及设计人的通知之日起,发包人对设计人的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期不超过15天;合同约定的审查期满,发包人没有做出审查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设计人的工程设计文件已获发包人同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四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全套20份,提交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备注设计人应负责方案设计单位,编制方案报规文件及项目高层建筑工程超限设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负责取得方案批复,并通过超限专项审查。由于本项目工期要求十分紧张,设计人承诺可根据发包人的需要分阶段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设计人需根据发包人要求,按照第一版施工图出图深度应满足基础及以上土建施工设备管线预埋预留需要及保证各项招投标工作的开展,按各阶段出图时间每次提交10套施工图设计文件、2套电子文档光盘、2套设计计算数据的电子文件(含各专业计算书及结构模型)。第五条“设计费支付方式”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655.8万元,第一次付费131.16万元的付费时间为第一版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327.9万元的付费时间为技术审查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131.16万元的付费时间为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余款的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并说明如因发包人原因或非因设计人原因造成设计文件未按期送审,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后另行协商支付该阶段设计费,但原则在1个月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由于发包人的原因使本项目停建、缓建超过一年,发包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设计人支付经发包人确认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合法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设计人提供前述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设计人在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前,发包人须支付上一阶段的设计费,经设计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发包人还未支付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并停止提交该阶段的成果,发包人应按设计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设计费。《设计合同》签订后,某设计院按约启动设计工作。2018年11月,案涉项目1#地块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四川西南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合格。2019年11月28日,案涉项目4#地块6号楼通过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组织的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会,2019年12月16日,省住建厅并据此出具了相应批复。 依据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及QQ聊天记录,2019年8月15日,某投资公司向某设计院发送了4#地块施工图启动函,要求某设计院于2019年8月15日全面启动中迪中心4#地块(除6号楼外)施工图设计工作。2019年8月,某设计院在设计技术交流群中上传了中迪中心项目#地块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迪4#地块机电方案。其后,双方在QQ聊天中就相应技术问题进行沟通,某设计院就某投资公司提出的机电、暖通、给排水、结构、水电、建筑等各专业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复。2019年10月30日,某投资公司向某设计院发送邮件,载明邮件为某投资公司针对某设计院9月份提供的中迪中心4#地块第一版图纸的审核意见。该邮件附件为中迪中心4#地块第一版审核表单,包含了建筑、结构、暖通、电气、给排水等五个方面,对前期某投资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汇总。 审理过程中,某设计院主张某投资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汇总前期沟通审查意见以履行审查手续后,其据此向某投资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为此,某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的案涉项目4#地块的施工图纸复印件、2019年11月4日的聊天记录、成都彩创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开具的载明为案涉项目的图文快印结算单以及该公司出具的于2019年11月4日按照某设计院要求打印图纸并送达给某投资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向某投资公司送达了设计成果原件,但某投资公司未向其开具收条,其留有设计成果复印件。某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任何设计成果。2020年9月15日,某设计院向某投资公司邮寄了催收设计费律师函。相应邮件显示由前台签收。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包含1#地块(1-5号楼)和4#地块(6-10号楼),某设计院已完成1#地块(1-5号楼)及4#地块中6号楼的施工图纸的提交和技术审查。就4#地块中7-10号楼的施工设计图未完成技术审查的原因,某设计院主张某投资公司收到施工图纸后,未进行送审。某投资公司则主张其未收到任何图纸。某投资公司同时确认案涉项目除修建了售楼部外,未进行任何的施工,且因案涉项目施工停止,故未要求某设计院提交相应的纸质图纸、电子文档及计算数据。 查看详情
杨某某诉罗某某、鲜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022-01-14 浏览数:10137 1.杨某与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川01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23元;二、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某质保金3088元。后某木业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木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川018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执行,将已受理涉及某木业公司的案件:(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并入(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因未发现某木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后杨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某、鲜某为(2021)川0183执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川018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的申请。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某木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罗某、鲜某系某木业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载明:罗某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货币出资为240万元,实物出资为56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前;鲜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货币出资为60万元,实物出资为14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前。罗某、鲜某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实缴出资240万元和60万元,并由四川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 3.审理中,罗某、鲜某出具了某木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2012年3月至4月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华宇信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罗某鲜某拟了解投资到某木业公司资产中涉及设备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北京颂石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的某木业公司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鲜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评估结论为委托方罗某鲜某用于本报告所列评估目的部分资产,在2015年7月31日采用成本法评估结果为7304720元。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设备包含上述某木业公司、帝王风公司采购的设备。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经审验,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某木业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全部实物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柒佰万元。全体股东以实物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已经经华宇信德(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相应的报告; 4.审理中,罗某、鲜某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提取的某木业公司2014年、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罗某实缴出资额800万,实缴时间2013年8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鲜某实缴出资额200万,实缴时间2013年8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 查看详情
李某某/成都市新津成都某某公司诉四川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纠纷 2022-01-12 浏览数:959 2010年4月,xx成都某某公司公司与xx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xxx标段建设合同》,xx成都某某公司公司将xx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xx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xx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人员袁x将xx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劳务发包给李x,由李x组织资金和员工进行施工,在李X进场后准备施工过程中的2010年5月,由于xx成都某某公司公司施工范围内围墙倒塌致一路人死亡,xx成都某某公司公司为不被追究安全责任,要求李x先行垫付,以后在工程计算中支付,后李x按死者家属的要求支付了赔偿费用32万元,后xx成都某某公司公司未向李x支付工程款和该垫付费用,李x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查看详情
邓某某诉四川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 2022-01-11 浏览数:14361 邓xx于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在xxx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总部服务监理中心总监及贵阳家装分部总经理职务,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2500元/月加提成构成,2021年6月25日,邓xx向xxx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xxx公司工作向其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的工资20707元整;请求xxx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合计23684元 查看详情
刘某某诉罗某某、鲜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022-01-07 浏览数:14577 1.刘某与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川01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二、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质保金3000元。后某木业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木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川018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执行,将已受理涉及某木业公司的案件:(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并入(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因未发现某木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后刘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某、鲜某为(2021)川0183执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川018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申请。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某木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罗某、鲜某系某木业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载明:罗某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货币出资为240万元,实物出资为56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前;鲜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货币出资为60万元,实物出资为14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前。罗某、鲜某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实缴出资240万元和60万元,并由四川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 3.审理中,罗某、鲜某出具了某木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2012年3月至4月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华宇信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罗某鲜某拟了解投资到某木业公司资产中涉及设备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北京颂石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的某木业公司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鲜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评估结论为委托方罗某鲜某用于本报告所列评估目的部分资产,在2015年7月31日采用成本法评估结果为7304720元。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设备包含上述某木业公司、帝王风公司采购的设备。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经审验,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某木业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全部实物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柒佰万元。全体股东以实物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已经经华宇信德(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相应的报告; 4.审理中,罗某、鲜某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提取的某木业公司2014年、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罗某实缴出资额800万,实缴时间2013年8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鲜某实缴出资额200万,实缴时间2013年8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 查看详情
曾某某诉罗某某、鲜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022-01-07 浏览数:14841 1.曾某与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川01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曾某质保金3650元。后某木业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木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川018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曾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执行,将已受理涉及某木业公司的案件:(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并入(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因未发现某木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后曾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某、鲜某为(2021)川0183执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川018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某的申请。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某木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罗某、鲜某系某木业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载明:罗某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货币出资为240万元,实物出资为56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前;鲜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货币出资为60万元,实物出资为14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前。罗某、鲜某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实缴出资240万元和60万元,并由四川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 3.审理中,罗某、鲜某出具了某木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2012年3月至4月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华宇信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罗某鲜某拟了解投资到某木业公司资产中涉及设备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北京颂石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的某木业公司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鲜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评估结论为委托方罗某鲜某用于本报告所列评估目的部分资产,在2015年7月31日采用成本法评估结果为7304720元。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设备包含上述某木业公司、帝王风公司采购的设备。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经审验,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某木业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全部实物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柒佰万元。全体股东以实物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已经经华宇信德(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相应的报告; 4.审理中,罗某、鲜某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提取的某木业公司2014年、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罗某实缴出资额800万,实缴时间2013年8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鲜某实缴出资额200万,实缴时间2013年8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 查看详情
江某某诉罗某某、鲜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022-01-07 浏览数:14457 1.江某与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川01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23元;二、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某质保金3200元。后某木业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木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川018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执行,将已受理涉及某木业公司的案件:(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并入(2021)川0183执367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因未发现某木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川0183执XX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后江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某、鲜某为(2021)川0183执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川018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某的申请。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某木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罗某、鲜某系某木业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载明:罗某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货币出资为240万元,实物出资为56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前;鲜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货币出资为60万元,实物出资为14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前。罗某、鲜某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实缴出资240万元和60万元,并由四川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 3.审理中,罗某、鲜某出具了某木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2012年3月至4月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华宇信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罗某鲜某拟了解投资到某木业公司资产中涉及设备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北京颂石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的某木业公司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鲜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评估结论为委托方罗某鲜某用于本报告所列评估目的部分资产,在2015年7月31日采用成本法评估结果为7304720元。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设备包含上述某木业公司、帝王风公司采购的设备。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经审验,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某木业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全部实物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柒佰万元。全体股东以实物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已经经华宇信德(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相应的报告; 4.审理中,罗某、鲜某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提取的某木业公司2014年、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罗某实缴出资额800万,实缴时间2013年8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鲜某实缴出资额200万,实缴时间2013年8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 查看详情
张某某诉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2022-01-06 浏览数:13695 张某为原告,卢某某为被告。2020年,原告张某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卢某使用,2020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结算了车辆租赁款,被告签订了《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6辆8.2米货车11月份租车费用¥4.2万元,于2021年 1月30日结清。( 人民币: 肆万贰仟元整)。”清偿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卢某协商支付租车款事宜,卢某至今尚未支付此租车款。 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