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诉四川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纠纷(劳动仲裁) 发布日期:2022-03-02 10301

(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④考勤记录;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①、③、④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与向某某之间在人身上、经济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四川某某公司公司没有对向某某进行考勤等管理且向某某没有接受合诚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四川某某公司公司与向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二)劳务分包中的劳动关系确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条规定明确发包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确认由发包方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在产生相应赔偿等时需承担责任,防止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实现,不等同于认定劳动者与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向某某并非四川某某公司聘请的员工,向某某没有通过劳动在四川某某公司换取劳动报酬或者向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服从四川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

在开庭时,申请人申请撤诉后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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