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罗某某、鲜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发布日期:2022-01-07 14543

一、案件事实

1.刘某与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川01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二、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质保金3000元。后某木业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木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川018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执行,将已受理涉及某木业公司的案件:(2021)川0183XX号执行案件并入(2021)川0183XX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因未发现某木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川0183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川0183XX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后刘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某、鲜某为(2021)川0183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川018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申请。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某木业公司成立于2013912日,罗某、鲜某系某木业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载明:罗某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货币出资为240万元,实物出资为56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811日前;鲜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货币出资为60万元,实物出资为14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811日前。罗某、鲜某于2013812日分别实缴出资240万元和60万元,并由四川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

3.审理中,罗某、鲜某出具了某木业公司于2018122日签订的木工设备购销合同、20123月至4月四川省帝王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华宇信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82日出具的关于罗某鲜某拟了解投资到某木业公司资产中涉及设备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北京颂石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917日出具的某木业公司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鲜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评估基准日为2015731日,评估结论为委托方罗某鲜某用于本报告所列评估目的部分资产,在2015731日采用成本法评估结果为7304720元。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设备包含上述某木业公司、帝王风公司采购的设备。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经审验,截至20191231日止,某木业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全部实物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柒佰万元。全体股东以实物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已经经华宇信德(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相应的报告;

4.审理中,罗某、鲜某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提取的某木业公司2014年、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罗某实缴出资额800万,实缴时间20138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鲜某实缴出资额200万,实缴时间2013812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具备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两个条件。罗某、鲜某及某木业公司在审理中主张某木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机器设备,并将设备清单及存放地点邮寄给本案的执行案件承办人,本院认为,某木业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应以执行机关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作出认定,本案中因某木业公司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某木业公司向执行案件的承办人邮寄了财产线索,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仍未恢复执行,故本院对罗某、鲜某及某木业公司主张某木业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与否的关键是看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审理中,罗某、鲜某出具年度报告、设备采购合同、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鲜某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对年度报告,本院认为,企业年报信息系企业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对企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某、鲜某履行了实物出资义务;对设备采购合同、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鲜某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系某木业公司及帝王风公司名义采购,即使该设备存在,也不能认定系罗某、鲜某的实物出资;评估报告书系评估公司对上述设备的价值评估,而验资报告系基于评估书作出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鲜某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明细亦不能说明其履行实物出资义务,故本院认定,罗某、鲜某并未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刘某申请执行某木业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本院已经查明某木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条件。罗某、鲜某作为某木业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某木业公司交付认缴的出资,某木业公司无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刘某申请追加罗某、鲜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追加被告罗某、鲜某为(2020)川01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罗某在未出资5600000元范围内对(2020)川01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木业公司欠付刘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鲜某在未出资1400000元范围内对(2020)川01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木业公司欠付刘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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