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公司诉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二审) 发布日期:2022-01-18 10038

XX装饰公司为原告,朱某为被告。2019410日,XX装饰公司与朱某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XX装饰公司承包朱某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xx大都汇;合同总预算造价优惠后为130000 ;朱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5%XX装饰公司施工队进场前付款35%,中后期工程验收完毕后2日内付款35%,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5%,如朱某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XX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20年8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朱某某使用。截至起诉之日,朱某某尚欠工程款56725元。元度公司多次要求朱某某支付,朱某某均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败诉,后朱某提起上诉,对工程质量、利息,延期等判决事项不符。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利息是否计算准确;二、装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后法院判决:“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0114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驳回朱某反诉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0114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52000元及利息(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122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四川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论请求’;三、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52000元及利息(5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8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四川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4 元,由朱某负担。朱某多预交的1425.26 元本院直接予以退还。”

该案中,本律师作为XX装修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于朱某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和延期问题,我方积极划分举证责任法律基本规则,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支持,且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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