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四川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 发布日期:2022-01-11 14036

       邓xx于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在xxx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总部服务监理中心总监及贵阳xx分部总经理职务,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2500元/月加提成构成,2021年6月25日,邓xx向xxx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xxx公司工作向其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的工资20707元整;请求xxx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合计2368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是否应向邓x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的工资20707元;xxx公司是否应向邓x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合计23684元

        本案的判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工资7058.16元,以及2021年1月工资4299.99元;2、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的工资差额68.61元。

        本案中我所代理xxx公司一方,结合我方证据,主张一、邓x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已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绩效合同发放,且经过邓x签字确认,邓x再要求xxx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23684元没有事实依据;二、xxx公司未向邓x支付2021年1月工资,邓x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申请由邓x的签字确认,金额为11358.55元,应当根据xxx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审计完成之后予以发放,目前审计已完成,且xxx公司仅应向邓x支付2021年1月工资金额为4299.99元。

        仲裁委员会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为,邓x与xxx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具有自主经营的管理权,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xx公司制定的《关于xxx任免通知》《xxx利润亏损挂钩的调整制度修订版》《xxx利润和亏损挂钩的调整办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的范畴,仲裁委员会予以采信。本案中,邓x作为xx公司在xx的总经理,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工资表》及《2020年12月工资表》中已进行签字确认,xxx公司按照邓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形,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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