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某某、曹某某诉曹某某纠纷(再审)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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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曹某2、曹某3均系曹某之女。2014年2月5日,曹某3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7楼14号房屋1套是父母所留(公房),归其女曹某2、曹某3、曹某1三人共有。如遇拆迁,所得赔偿归曹某2(或其女李某)、曹某3(或其子陈某2)曹某1(或其女任某)所平均所有,此承诺经曹某2、曹某3、曹某1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具有法律效力。特此承诺”。2014年3月23日,曹某3之子陈某2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某2今借到上升街47号1-7-14号房屋用于居住,此房屋所有权归曹某2、曹某3、曹某1三人共同平均所有。借房人:陈某2。2014.3.23。曹某3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陈某分得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4号公房(居住权),曹某3分得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3号私房一套。2014年11月28日,陈某与成都市青羊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青羊区上升街47号0-1-7-14房屋出租给陈某住用。2014年12月4日,曹某3取得位于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3层6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成都市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主要约定:模拟搬迁房屋位于青羊区上升街47号1单元7楼14号,建筑面积57.42平方米,甲方以栀子街1097号9栋20楼2005号房屋,建筑面积124.91平方米,评估单价910元安置乙方。甲方与乙方按本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结算方式结清权调换差价款,即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差价款98633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产权调换差价款按上诉款项的70%结算即69043元。搬迁房屋装饰装修补偿57420元。甲方支付乙方政策性补偿5318元、政策性补助费85553元、搬家补助2400元、安置房初装补助费52835元、政策性补贴费972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8000元,乙方选择跨档安置,超出本项目补偿方案中对应的安置分建筑面积为19.24平方米,需支付甲方175084元。2020年7月3日,陈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缴纳了公转私房款36002.3元。审理中,曹某3陈述因曹某1、曹某2已经享受公转私的权利,因此对案涉房屋已经不再享有公转私的权利,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也不是曹某1、曹某2。原承租人曹某去世之后,案涉房屋并不是私产,不存在可以继承的东西,所以承诺书实际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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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刘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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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刘某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小某。后蒋某、刘某因感情不合于2020年1月13日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小某由蒋某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刘小某18周岁。2021年7月14日刘某以带刘小某出去玩为由将刘小某带走,后蒋某多次联系刘某将儿子送回蒋某住处,刘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送回。蒋某无奈,只得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将刘小某送回给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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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审)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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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7日,彭某某、李海琼与黄某某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彭某某、李海琼将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和美西路8号3栋1单元11层1105号,建筑面积为87.44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该小区1栋负2层799号车位出租给黄某某,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租金每月1600元(房屋1400元/月、车位200元/月),以每半年为一期的方式进行支付,租期第三年开始,房屋租金增加70元/月。
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彭某某、李海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约定义务。但黄某某在租期内拖欠支付租金,至租期结束时,拖欠48420元租金未支付,且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随意改建、加建。因彭某某、李海琼一直居住在南充,租赁期间并未再次进入过案涉房屋,直至2020年11月12日,黄某某突然告知彭某某、李海琼其将钥匙放至物管处,彭某某、李海琼收取钥匙进入案涉房屋后才发现房屋被随意改建和加建的事实,之后,彭某某、李海琼多次要求黄某某将房屋恢复原状并缴纳租金,黄某某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故彭某某、李海琼将黄某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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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公司诉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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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8日,某木业公司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冯某从事设计师岗位工作。2020年3月21日,冯某在《XX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离职人栏签字确认。2020年6月30日,冯某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裁决(邛劳人仲案【2020】00144号),裁决某木业公司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91元,某木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某木业公司与冯某均认可冯某于2018年3月18日入职,2020年3月21日离职,冯某的月平均工资为冯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36.40元。冯某自2018年3月18日入职后,某木业公司一直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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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纠纷(一审及执行)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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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张某(乙方赵某(甲方)签订《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二手挖掘机,挖掘机价格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甲乙双方以合伙方式经营挖掘机,甲方出资100000元(大写拾万元)乙方出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乙方资金于2017年12月1日前打入甲方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号:6216613100024724976)。二、双方约定以甲方名义为挖掘机办理产权登记,合伙期间挖掘机的日常管理、各种费用、风险、事故以及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三、每月业务由甲方负责管护,每月挖掘机实际收到经营利润,由甲方按月分配乙方利润每月最低8000元(大写捌仟元),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润。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张某向赵某约定账户汇入20万元。以后,赵某向张某支付四个月利润,计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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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成都某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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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1日,刘某与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刘某被某人力公司派遣至某日用品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刘某的工资由某日用品公司员工翟秀梅、李兰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某人力公司没有与刘某续订劳动合同,但刘某仍在某日用品公司工作,工资仍按原途径支付,某人力公司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以前刘某的工资标准为5060元/月。2020年2月,两被告向刘某支付工资228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336元后,实际支付1944元;2020年3月,两被告向刘某支付工资178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93元后,实际支付1487元;2020年4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06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12元后,实际共支付2555元;2020年5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06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93元后,实际支付3249元;2020年6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09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93元后,实际仅支付3525元;2020年7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12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293元后,实际仅支付3291元;2020年8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120元,但两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293元和考勤扣款10元后,实际仅支付3281元。2020年9月11日,刘某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以“工资发不齐扣部分工资”为由向某日用品公司提出辞职。2020年9月16日,刘某向某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告知函,以两被告在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克扣工资、任意降低薪酬、拖欠工资等,称其已经于2020年9月11日向某日用品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故通知某人力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某离职后,某日用品公司制作了刘某2020年9月工资表,记载刘某应发工资总额为5120元,实际应发金额为1396元。
另查明,刘某在某日用品公司工作期间,某日用品公司每年春节放假期限均长于国家规定的假期。2019年春节,某日用品公司放假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1日;2020年春节于2020年1月17日放假,此后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4月13日正式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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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讲座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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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晖律师团队按照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为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量身打造关于劳动用工之工伤风险防控及特殊员工管理的法律讲座,此次讲座辰晖律师团队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生动的具体的事例就工伤认定的7种法定情形、工伤保险、工伤的预防、特殊员工管理四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讲解,内容丰富,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培训过程中,辰晖团队律师与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培人员积极互动,对日常工作中遇到问题该如何进行了解答,场面热火朝天。
此次培训获得了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及参培人员的一致好评和认可,进一步增强了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伤预防和安全责任意识,增强了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职工对工伤保险政策的了解,普及了工伤保险知识,对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病的危害、保障员工的安全有着重要的作用。参加培训的人员表示,这样的培训让大家了解工伤预防和工伤保险等相关知识,将以此培训为契机,做好工作上的每一个环节,将工伤预防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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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公司诉北京某某公司、周某某、唐某某纠纷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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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0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作为A公司的投资人,投资创业项目,并约定投资完成后A公司将由三位股东组成,其中B公司出资6000000元,占A公司30%股份,享有一个董事投票席位;周某出资800000元,占A公司40%股份并出任董事长,享有一个董事投票席位;唐某出资600000元,占A公司30%股份并出任执行总监,享有一个董事投票席位。还约定B公司的出资分两次完成,第一次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其余3000000元在2018年11月3日前支付,同时约定了支付该款的前提条件为A公司完成工商注册股东变更、确定产品及经营方向并董事会通过商业计划。双方在第四条中约定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红利和承担债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保护条款中特别约定超过300000元的一次性资本支出等事项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协议第三条中还约定了各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除应按全体股东出资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该协议加盖了B公司和A公司的公章,周某、唐某以股东身份在协议上签字,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股东代表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018年9月21日,A公司原股东王群将其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了唐某。同日,A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000元,其中周某认缴出资800000元,唐某认缴出资600000元,B公司认缴出资600000元,三方的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月3日。A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四条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同日,A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讨论通过了变更注册资金、周某任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议题。 2018年10月19日,B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至A公司账户2018年11月27日,刘某在微信聊天中向周某表示其认为无法解决在合作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希望清盘退出。2018年11月29日,因《投资协议书》约定的B公司第二笔投资款支付期限即将届满,但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之一“董事会通过商业计划”仍未满足,B公司与A公司签订《备忘录》,明确B公司若在2018年11月30日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约定将第二笔投资款3000000元的付款期限变更为A公司完成商业计划书并提交董事会表决通过后第7日; 《备忘录》加盖了B公司、A公司的公章,并有唐某、刘某的签字 。2018年12月19日,A公司召开2018年第1次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讨论通过了《“互联网+养生品”商业计划书》,并同意对原投资协议的内容做出调整,约定B公司的投资额调整为4000000元,占A公司20%股权,调整后的股权比例为唐某70%、周某10%、B公司20%;还约定在进行股权变更的同时进行工商变更,在工商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B公司须向A公司转账第二笔投资款1000000元,并约定A公司与B公司将根据本次董事会达成的以上共识重新签定投资协议。刘某、唐某和周某以董事会成员身份在该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后A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B公司与A公司也未签订新的投资协议。A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支出1000000元用于购买平安银行理财产品,于2018年11月6日支出75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于2019年2月13日支出43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A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将1897000元转入A公司财务人员李娜的私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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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某某公司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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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5日,A勘察院向冯某工行渝北支行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冯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如下:冯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A勘察院借款100万元,2011年1月30日偿还本息共199997.27元,余下借款本金81891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应归还利息800129.66元(月利率1.6%),罚息60647.96元(日息0.03%),截止2015年3月31日,总计应归还本息合计为1979687.6元。还款计划分三笔付清,2017年12月31日冯某向A勘察院支付剩余结算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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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成都某某公司、冀某某、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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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31日,余某与A公司签订《环球汇天誉5区】认购书》,认购成都市【环球汇天誉5区】1栋1单元8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0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653596元,2018年4月6日前,余某向A公司交付首付款333596元认购书还约定,签订认购书后,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认购书的权利义务转让任何第三人,如需将认购者更名至其直系亲属或要求增减权益人,须向A公司书面申请且提供相关亲属证明原件,并经A公司同意。认购书签订后, 余某向A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33596元,A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据。2018年5月11日,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李某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攀成钢片区地块五地块的环球汇广场1幢1单元8层8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2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案涉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0424.88元,总价为653596元。当日,李某通过刷卡方式向A公司支付了320000元。2018年5月18日A公司向李某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案涉房屋购房款共计653596元,备注:更名换票2019年12月2日,A公司向李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金额599629.36元。2018年7月12日,上述购房合同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网签备案,备案成交价653596元。同时一审法院查明,李某多次向B公司刷卡支付款项,累计付款200000元。2018年5月11日,李某又向B公司刷卡支付264981元。2018年5月19日,B公司向李某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13138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B公司2017年5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冀某、梁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冀某认缴450000元,梁某认缴5500000元。2017年9月1日,梁某全额受让梁某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11月6日,投资人冀某、梁某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简易注销B公司,并承诺公司无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不存在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全体投资人对承诺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2018年11月8日,B公司经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一审庭审中,李某陈述购买案涉房屋时B公司未告知是更名房,其未向余某支付款项。冀某、梁某陈述余某是B公司的出资人。A公司陈述只认可余某向其认购房屋,不清楚余某与B公司的关系,其与B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合作协议或委托售房合同,B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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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公司诉邓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审)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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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31日,某装饰公司与邓某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为承包邓某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美洲花园棕榈湾117-3-3-303;合同总预算造价优惠后为92338元;邓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5%,某装饰公司施工队进场前付款35%,墙地砖铺贴完、乳胶漆基层处理完毕后2日内付款35%,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5%。邓某逾期付款的,应按日按2%向某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某装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完成了装修义务,案涉项目已交付邓某使用。截至起诉之日,某装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5403元,尚欠工程款36935元,某装饰公司多次要求支付,邓某均拒不支付,邓某的行为给某装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某装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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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成都成都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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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9日,林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某开发商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预售许可证25344号下第1幢11层113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7.15平方米,按照套内面积计算总价款为675700元。2018年4月19日,林某与案外人汪建萍签订更名申请书,内容为:汪建萍于2017年10月21日购买中渝国际项目二期1-1-1134号商品房更名为林某。同日,林某在融创中渝国际项目签约提醒须知上签字确认,其中第二条内容为“您已清楚了解,购买房屋的房屋总价款以您本人与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格为准,任何购房合同以外的费用均与我司无关。”签订合同当日,林某通过POS机分五笔刷卡支付了932875元,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其中有一笔金额为11430元的付款,收款方为某装饰设计部;其余四笔付款金额共计921445元、245745元、300000元、300000元、75700元,收款方均为成都某置业。某开发商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林某“中渝国际项目-中渝国际2期1-1单元-1134房款675700元”,林某在该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5日,某开发商向林某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案涉房屋购房款为67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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