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公司诉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 发布日期:2021-08-03 16508

     2018328日,某木业公司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2018318日起至2021317日止;冯某从事设计师岗位工作。2020321日,冯某在《XX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离职人栏签字确认。2020630日,冯某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810日作出裁决(邛劳人仲案【202000144号),裁决某木业公司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91元,某木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某木业公司与冯某均认可冯某于2018318日入职,2020321日离职,冯某的月平均工资为冯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36.40元。冯某自2018318日入职后,某木业公司一直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邛劳人仲案【202000144号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2.某木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冯某经济补偿金。关于邛劳人仲案【202000144号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821日向某木业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某木业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某木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某木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冯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

      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冯某虽然没有提交离职申请书,但签署了《XX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隐含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某木业公司从冯某入职以来一直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冯某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木业公司接收了冯某签署的《XX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能够认定某木业公司实际是以其他行为隐晦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某木业公司应当向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冯某2018318日入职,2020321日离职,工作年限为2018318日至2020321日,冯某月平均工资4436.40元,某木业公司应当向冯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36.40元×2.5月=11091元。

     在本案中,作为某木业公司的代理人,我们经向公司了解后得知,是冯某主动提出不购买社保,这样他到手的收入要多一些。在审理过程中我们提出抗辩,主张系冯某口头放弃社会保险缴纳,且某木业公司在支付工资时以社保补贴形式将为冯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了冯某,但法院未采纳我们的意见。这个案子给我们的启发是: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便员工本人主动提出并同意不缴纳社保,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员工因单位不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仍然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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