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某与刘某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小某。后蒋某、刘某因感情不合于2020年1月13日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小某由蒋某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刘小某18周岁。2021年7月14日刘某以带刘小某出去玩为由将刘小某带走,后蒋某多次联系刘某将儿子送回蒋某住处,刘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送回。蒋某无奈,只得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将刘小某送回给她。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协议, 蒋某在立案程序中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了。
本案中作为蒋某的代理人,笔者对此类案件有如下看法和感想:
一、刘某的行为已侵害蒋某的抚养权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刘小某由蒋某抚养,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蒋某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取得的对刘小某的抚养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擅自将刘小某带走并拒不送回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已严重侵害了蒋某的抚养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并将刘小某送回交由蒋某抚养。同时,刘某的行为使得刘小某脱离蒋某的监护,给蒋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刘某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且刘某此前与刘小某相处时间不多,与刘小某并不亲近,刘某将刘小某带走,使刘小某脱离蒋某的看护和熟悉的生活环境,有损刘小某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刘小某的健康成长。
二、抚养权纠纷执行存在很多障碍
探望权纠纷案件与抚养权纠纷案件因其“执行对象”的特殊性而具有独特的地方,那就是与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样具有自我意识、在法律上享有主体地位的子女。这一独特之处在探望权纠纷案件中尤为明显。尽管《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表述使得子女似乎仅能作为探望权的客体而倍受学界批评,但这无法否定,实际上作为主体而牵涉其中的子女,其意愿对探望权的执行有着实实在在的影响。也因此,司法实践也正给予子女相应的尊重。更现实的问题是,一旦对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执行措施,难免会对子女学习生活乃至身心健康产生影响。与被执行人和子女意愿的关联性,以及执行方法的有限性,使得探望权纠纷案件与抚养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必然面对重重障碍。而且,作为典型的家事纠纷,主体意愿对执行的负面影响往往又由于下列几个原因得以加强,同时,强制色彩浓厚的执行方法也更加无法起到一劳永逸的作用:1. 复杂的情感因素。家事纠纷的基础是身份关系的前在,而身份关系的背后隐藏着的是复杂的人际关系。因而,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家事纠纷更多地涉及亲情、血缘、婚姻以及道德伦理:“从表面上看,家事纠纷可以表现为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抚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但从本质上看,深层次纠纷是关于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在探望权纠纷与抚养权纠纷中,离异双方的情感纠葛,应该是较常见的左右被执行人意愿从而不配合乃至阻挠执行的因素——单纯地厌恶对方也好,通过拒绝配合执行来作为对对方报复也罢,都不妨归纳为“将曾为夫妻的矛盾带入仍为父母的责任中”。在探望权纠纷中甚至会出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意引导子女对另一方产生消极认识,导致申请人和未成年人子女“从空间上的疏远发展到情感上的疏离”。另外,涉案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往往也会介入其中。离婚确实为夫妻二人的法律自由,但难免也是两个家庭的分道扬镳。两个人之间的情感破裂,或许也同时是两家人之间的恩断义绝。其他家庭成员虽然是无协助义务的案外人,但对被执行人的意愿的影响不可忽略;至于出现积极协助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阻碍执行的情况,也就不奇怪了。通过给被执行人以精神压力的间接执行措施并不能直接消解这些消极的情感因素。更值得担忧的倒是在执行措施之压下的被执行人是否会做出极端的举动。其他纠纷的牵连。无论是探望权纠纷还是抚养权纠纷,都以离婚为前提而存在。而离婚的法律意义不仅是婚姻关系的结束,也意味共同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归属等问题的到来:“离婚是一种契约的解决与利益的再分配,离婚过程就是最大限度的自我利益保护。”那么,在利益再分配的过程中,可能就会出现一些在一方当事人看来并“不公平”的结果。典型的情形便是,为了早日从婚姻中摆脱出来而答应对方“过高”的要求,如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极高的抚养费——这为日后的拒不支付埋下了伏笔;作为应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很可能便会选择拒绝协助探望的方式。应对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抚养费的支付与探望权的行使是两个互不为前提的法律关系。除了指出错误并释明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许更应该意识到的是,虽可单独成案的各个纠纷实为整个家事纠纷的一部分。而在以往的离婚纠纷审理过程中,除非当事人自己提出,法院一般很少就子女的探望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于是,便容易出现,同一对当事人先后就多起有牵连的家事纠纷向同一法院甚至不同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继续强调当事人处分主义而任由各个纠纷分别成案,不仅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统一裁判尺度,也无助于整个家事纠纷的彻底解决。3.事实的模糊与变动。除了以上看似是被执行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依据本身在可执行性上也存在着需要正视的问题。常言道,清官难断家务事,恐怕并不是难在法律的适用上,更多地是在事实的认定上。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坚持当事人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而通过两造各自举证的方式来查明事实,那么受前述情感纠葛的影响的双方当事人是否能理性地做出诉讼行为便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更不用说对抗式诉讼本身对双方的再次伤害。而且,实体法对子女的“客体化”对待以及“未成年人往往成为父母利益争夺的筹码和相互斗气的工具”的现实,也使得父母双方在探望权纠纷和抚养权纠纷——这两个最需要秉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案件中,很容易无法客观地围绕“对子女有利”这一中心进行举证。这便容易导致之后的判决因事实依据上的瑕疵而难以服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