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11月30日,张某(乙方赵某(甲方)签订《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二手挖掘机,挖掘机价格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甲乙双方以合伙方式经营挖掘机,甲方出资100000元(大写拾万元)乙方出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乙方资金于2017年12月1日前打入甲方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号:6216613100024724976)。二、双方约定以甲方名义为挖掘机办理产权登记,合伙期间挖掘机的日常管理、各种费用、风险、事故以及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三、每月业务由甲方负责管护,每月挖掘机实际收到经营利润,由甲方按月分配乙方利润每月最低8000元(大写捌仟元),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润。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张某向赵某约定账户汇入20万元。以后,赵某向张某支付四个月利润,计32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张某、赵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张某不承担挖掘机的日常管理、各种费用、风险、事故以及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赵某需每月分配利润8000元给张某,因此,张某、赵某之间不具备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要件,该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润应视为利息。
关于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月利润8000元”,按照张某支付的20万元本金计算,月利率为4%,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按此计算,赵某支付四个月利息32000元,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8000元应不予保护。为免讼累,可作为赵某已经偿还的本金部分予以扣除。据此,赵某尚差张某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张某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