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内江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3-01-06 3884

2008年8月13日,陆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买卖合同。根据2009)内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陆某所购的内江某某公司商业广场第1座4层403、407、408、444、库房、影院5个厅及附属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取得前述房产所有权尔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由被告承租,被告按照约定金额支付租金。故原告位于内江某某公司上述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应收被告租金7483734.05元,被告已支付租金721314元,故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金额为6762420.05元。

本案难点:本案原告因执行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在其取得所有权之前,原产权人已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后,未与承租方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经代理人梳理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但双方财务人员在19年10月双方有一份电子文件中,有房屋租赁面积的单价。虽然,双方未盖章对该金额进行确认,但通过双方行为日常交易习惯,以及市场价格的变化波动等因素,最终法院认定采信原告代理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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