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某某诉四川某某公司、内江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及二审)
发布日期:202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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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内江市东兴区中兴路999号6幢33层7号商品房,开发商于交付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2款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原告房屋已过保修期限,开发商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开发商代理意见,判决开发商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二审。二审法院为在本质上解决本案争议问题,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