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发布日期:2022-05-30 9289

2020310154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粤EQ315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82公里500米处(内乡境内)时,其所驾驶车辆右后轮发生爆胎,车辆失去控制,中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翻滚于高速公路外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坐人李某、高某、黄某受伤,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313日作出的第4113904202000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当事人高某无责任;当事人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20421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83564.17元,该费用由被告马某垫付。出院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白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液气胸;5.创伤性休克;6.肺挫伤;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个月内陪护壹人;2.避免负重,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到康复医学科或者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继续药物治疗,并定期复查X线片及CT检查;4.术后壹年根据X线检查结果,适时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李某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2472元。李某之妻杨翠英为护理李某在南阳市方圆商务酒店住宿用去856元。

李某出院后于202053日、2020629日、202094日、20201010日、2021128日在剑阁县武连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用去门诊费61.99元、825元、95元、180元、228元,共计1389.99元。2020428日、202053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安康大药房购买药品分别用去169元、84元;2020514日、2020526日、202066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中西药店购买大活络丸分别用去140元、160元、176元;202069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中西药店购买开塞路、感冒药用去40元;2020623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安康大药房购买大活络丸用去154元;2020623日,李某在剑阁县康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武连安康大药房购买大活络丸、通络祛痛膏用去165元;李某在药房购买药品共计用去1088元。202042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李某在南阳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用陪护人员,现由其家属来医院陪护共计42天(150一天)时间,陪护人员费用在理陪之中支付一次性。后续护理协商为准。马某。2020.4.21.回家所需费用以单据照片,支付后续问题。

2021112日,李某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114日,该所出具广雄司鉴[2021]临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左侧髋白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后遗左侧髋关节功能丧失50%,按分级标准5.9.6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2、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某左侧共7根肋骨骨折,按分级标准5.10.3.7)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李某支付鉴定费1010元。

2021425日,李某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其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20214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21]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6800元;(二)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175日,被告马某申请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1723日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96日,该所出具福森特司鉴[2021]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骨盆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3、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马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21818日在成都金沙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粤EQ315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贾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马某在用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自2018223日起至2020117日止原告李某在湖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安全部项目安全总监,岗位和工作任务是项目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安全事宜。李某虽然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李某之父亲李某11941218日出生,母亲赵某于194219日出生,李某父母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                      二、法院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马某辩称其系好意搭乘原告李某,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好意搭乘的构成要件为:1.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非营运机动车;2.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的;3.机动车使用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系非营运机动车,且李某搭乘马某的机动车也系无偿的,同时,马某在出发前往南阳时,他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性能检查,其在本案中并无重大过失,故对被告马某辩称其系好意搭乘原告李某,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马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在借用其妻贾某所有的粤EQ315Y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贾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144136.07元。

四、案件总结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法院认定本案马某的载人行为系好意同乘属于法律认定错误。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好意同乘,理由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在好意搭乘中,同乘者系出于某种便利搭乘驾驶人的车辆。由于驾驶人系无偿搭载,没有获取经济利益,双方之间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从公平公正角度来讲,驾驶人负担的安全注意义务低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后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乘客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2、本案中,马某与李某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马某在安徽承包了一个工程,由于马某缺代班和干活人员,并且看中了李某的经验和能力,故在案发前,马某多次去广州,即李某工作的地方,以高薪为条件聘请李某在年后去马某承包的安徽工地负责代班和干活。一审时原告提交的事发后,马某前往医院看望李某时,双方的清晰录音能够证实:马某给李某开工资,即马某聘用李某。李某念及双方的交情,同意前往,由于疫情期间不好坐车,马某这才开车在李某老家广元将李某接上前往安徽。事故发生时车上一共有7人,交通认定书上只有四个人,还有三个人马某瞒报了,分别是赵某5(马某的工人,也是上诉人的亲戚),马某6(马某的工人,马某老家的亲戚),还有一名女性,不知道名字,是坐马某车去上海打工的。

也就是说马某搭乘李某并非出于善意施惠、助人为乐,而是为了让李某给自己打工,马某能从中获取利益,虽然表面上李某没有支付运费,但李某对于马某具有隐形的经济价值,双方并非无偿的好意同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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