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公司诉石家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 发布日期:2022-05-30 9771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005191630分许,被告时某驾驶冀A676J6/A22Z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胡腾龙),沿新海路(省道320)由西向东行驶至廒卜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停等待交通信号灯赵某驾驶的京AMN206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京AMN206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前移动时,又与前方顺停的徐某驾驶的鲁FAG282/FBB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时某、胡腾龙受伤,车辆及部分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于20205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赵某、胡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时某驾驶的冀A676J6号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锦安公司购得,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锦安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时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赵某驾驶的京AMN20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某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往第三人朋来公司处维修,于20209月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65870元(该维修费至今未支付)。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北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1227日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京AMN206号车辆日停运损失为718.62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赵某、胡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受损的京AMN20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某运输公司,原告某运输公司主张该车辆的相应权益主体适格。被告时某驾驶的车辆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锦安公司购买,被告锦安公司并不实际支配、经营该车辆,亦未从中获得运营收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锦安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京AMN206号车辆受损后经第三人朋来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5870元,有维修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维修费虽未结算,但系原告某运输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某运输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车辆于20209月维修完毕后,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时某、被告锦安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维修费由谁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某运输公司应及时支付维修费并提取涉案车辆,其再就该项损失向被告时某、被告锦安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因原告某运输公司未及时结算维修费导致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原告某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营运损失,根据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该车辆合理维修期间为4个月,按鉴定结论718.62/日计算为86234.4元(718.62/日×1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某运输公司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某运输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办案总结

(一)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二)保险理赔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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