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某某诉刘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纠纷 发布日期:2021-07-06 17680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刘某某以5.5余万元的价格从冯念处购买票面金额为700余万元的行程单后,单独或伙同刘长渝按照每1万元票面金额加价5元至1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票面金额共计438.9万元,得款27630元,非法获利4200余元,刘某某个人非法获利2400元。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出售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获利,虽获利不多,仍然构成了非法出售发票罪。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几个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思路,为大家遇到类似案件时提供参考。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第一条的规定,《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行程单》的日常管理工作。故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属于发票,出售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符合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2、关于非法出售发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法出售除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故对于非法出售发票罪,法律只规定了追诉标准,但未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中,法院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是入罪标准的10倍的规定,以入罪标准的10倍确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本律师认为法院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罪行法定”是最基本的刑罚适用原则,其最基本的要求便是禁止类推。本案中,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时,法院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的标准来评价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认定被告人等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不是认定被告人属于情节严重。

     3、对于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明确指控且查明相关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的,应予追缴没收。对于公诉机关已查明销售金额,但未查明非法获利数额的,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法院就低认定非法获利数额,不以销售金额认定非法获利。且非法获利金额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4、对于部分销售未遂的情况,酌情从重处罚。

     5、在此类犯罪中,在航空公司工作的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了与真实票号相对应的旅客姓名、乘坐航班号、起飞日期等信息,再利用特定系统打印出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并对外销售,与和其有直接联系的销售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获取信息和打印的人员和在其中起联系作用、参与度较高的属于主犯,其他属于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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