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7月4日,某设计公司与成都某饭店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成都某饭店将位于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号“商业、办公、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发包给某设计公司。设计费为393.5万元,上述合同金额为估算,实际按最终测定的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25元计算设计费。设计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设计费39.35万元,超限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计费118.05万元,施工图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计费118.05万元,完成施工图技术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设计费78.7万元,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设计费39.35万元。合同还就设计项目内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设计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形成了设计成果,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7月17日超限审查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施工图审查合格,某设计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全套施工图蓝图交付给成都某饭店,成都某饭店理应依约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设计费。按照实际建筑面积157476.52m2计算,成都某饭店应支付设计费3936913元,但某设计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设计费,至今仍欠付设计费3896913元。经某设计公司多次催要,成都某饭店仍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某设计公司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中心和法官先后组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成都某饭店于半年后支付欠付设计费。虽然付款期限比较靠后,但即便经过诉讼,案件审理至拿到生效判决也需要好几个月时间,而且部分诉讼请求还不一定能得到支持。而调解中成都某饭店基本认可了全部的诉请。所以能够达成调解当事人还是比较满意的。
在这个案件中,作为某设计公司的代理人,总结出这个案件涉及的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就把建筑设计明确区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只需要出方案文本和效果图,不需要出施工图,笔者认为并非《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的设计活动。
二、即便设计合同因设计人没有资质被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筑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一样,都是设计人/承包人将自身劳动物化的过程。故在设计合同无效的处理上,也应当按照最高院的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来处理。即在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且设计人的设计劳动已经物化为设计成果,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属于智力成果,具有定制产品的属性,不能再用于案涉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法返还,发包方应当对设计人进行补偿。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设计合同中即便约定了设计人先开票,发包人后付款,发包人也不能以设计人未开票为由拒付设计费。因为在设计合同关系中,设计人的主合同义务为履行设计义务并提交设计成果,而委托人的义务为支付设计费,开具发票并非设计合同中设计人的主给付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支付设计费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发包人拒付设计费的先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