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公司诉成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1-12-30 14399

一、案件事实

2018615日,申请人某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中请人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承担中迪禾邦成都东站项目(中迪禾邦中心)方案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下表。方案设计包括:、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年版)》涵盖的专业范围进行方案设计,包括:(1)总平面规划:总平面设计说明、总平面图、绿化分析图、交通分析图、总平面尺寸定位图、地下车库平面布置图、技术及经济指标以及消防分析图。(2)建筑设计需有标有主要控制尺寸的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及剖面图,以及环保节能分析说明。(3)结构专业设计方案说明:包括桩基、基础、地下结构和地上结构设计说明,以及对地质勘查的要求。(4)机电专业设计方案说明:包括电力、照明系统、空调系统、给排水、饮用水、电话、网络、广播、闭路电视、消防、安保系统、污废水排放系统设施、避雷系统等。……f、方案设计文件得到委托方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准后,方案设计阶段结束。……方案深化设计工作包括:a、总设计说明、总平面图规划……b、主管部门要求且必要的各专项设计说明,主要包括消防、环保节能等专篇。、设计方根据各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及发包人的意见在设计任务书的范围内调整和完善方案设计。d、设计人应完成方案深化设计的结构、机电部分的设计说明,方案深化设计计算书……分项项目名称:1.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969002,单价10/㎡,设计费96.9万元;2.高层公寓,建筑面积129000m2,单价21/㎡,设计费270.9万元;3.超高层写字楼,建筑面积600002,单价30/㎡,设计费180万元;4.低层商业,建筑面积40000㎡,单价27/㎡,设计费108万元。设计内容:1.本合同的计费方式为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以规划审批部门最终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经双方协商,本项目的设计费合同总价暂定为655.8万元。2.若设计人在本合同签订按时间节点详见附件二即(中迪禾邦中心工程设计计划节点)个月(即开始计算时间为201873日起)通过规划局局办会、专家会、规委会及中间所需要穿插的地铁审查、轨道审查等,发包人在会议通过15个工作日内,向设计方额外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的暂定赶工费。备注:规划及深度修改须按时让甲方认可并签字同意,如未按期完成,则每延期10天,扣减赶工费20%,直至扣完为止。”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设计文件(含电子版,光盘2张),份数12份,提交日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立面报建设计文件(含电子版,光盘2张),份数12份,提交日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655.8万元。第一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30%定金,付费额为196.74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30%,付费额为196.74万元,在局办会通过交付相关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额为131.16万元,在土规会通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系尾款,付费额为按实付费,在超限审查通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说明:1.发包人须在设计人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按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发包人每次付款之前,设计人需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预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设计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实际设计费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以规划审批部门最终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八条约定“8.7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一《乙方联系人》中载明龙星辰为方案负责人,邱坤原以及段非为方案主创。附件二《中迪禾邦中心工程设计计划节点(方案)》中载明项目设计阶段包括前期方案、方案深化和过会阶段以及各个时间节点,其中过会阶段分为局办会、专家会和土规会,最迟的土规会结束时间是20181030日。《中迪禾邦商业、办公及配套设施(一期)规划设计方案》《中迪禾邦商业、办公及配套设施(一期)规划设计方案(调整部分)》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810月,《中迪禾邦商业、办公及配套设施(二期)规划设计方案》载明的出具时间201812月,前述规划设计方案均显示设计总负责人为万显正和龙星辰,专业负责人为万显正,且设计方案的每一页均加盖有中请人和案外人某公司的印章。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181024日核发的建字第5101082018306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项目一期建设规模128631.47㎡。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和某公司的图纸出图专用章,设计总负责人处载明系万显正和龙星辰,专业负责人处载明为张利军,设计处载明是段非。另外综合经济技术指标处载明的的规划总建筑面积是128631.47㎡,其中,地上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中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296.76㎡、办公用房建筑面积79538.93㎡、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物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活动室)203.53㎡;地上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145㎡;地下室建筑面积35447.25㎡。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19110日核发的建字第51010820193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项目二期建设规模193324.45㎡,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载明的的规划总建筑面积是193324.45㎡,其中,地上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中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9140.82㎡、办公用房建筑面积80522.20㎡、酒店用房建筑面积33863.69㎡、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物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活动室)建筑面积337.65㎡;地上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9493.05㎡;地下室不计容建筑面积49967.042

2018831日,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管理和规划委员会召开第69次主任会议,会议于2018917日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二、区规划分局《关于报请审议<成都成都某某公司有限公司成华区新客站片区商业、办公、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关事宜>的请示》(一)原则同意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2018126日,成都市轨道建设工程办公室出具《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论证会意见》,载明案涉项目设计单位是某公司,保护方案设计单位是某勘察院,安全评估机构是某勘察设计院,评审时间为20181011日,论证结论是“本项目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已经专家论证会论证通过。”

20191216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给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川建勘设科发(201951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成华区商业、办公、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地块)6号楼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有关事宜的批复》,载明“我厅于20191128日组织专家对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该项目进行了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会议形成了《成华区商业、办公、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4#地块)6号楼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组意见》,审查结论为“通过”。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我厅原则上同意上述《专家组意见》;专项审查未尽事宜,其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

作为该批复附件的《成华区商业、办公、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地块)6号楼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组意见》以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抗震加强措施汇总表》上载明的设计单位均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72日和20181023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967400元和1967400元,另于2019910日委托案外人成都霖运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设计费4434800元。申请人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6558000元的68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1030日,申请人与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申请人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了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万元,一审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万元。判决胜诉后,再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万元”。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于2020115日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万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人于20201123日转账支付了2万元律师代理费。

二、法院认定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引起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简称《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看,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而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看,案涉设计成果需要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结合建设工程特有的公共属性及公共利益保护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应需要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申请人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不能承揽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故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仲裁庭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折价补偿款、赶工费以及损失,如果应当支付,应支付的金额或支付标准问题

首先,关于折价补偿款问题。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没有举示相关完成并交付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给被申请人的证据,但被申请人举示了加盖有申请人印章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一期(含调整部分)和二期的方案设计文件,并且当庭确认前述方案设计文件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中请人完成的设计成果文件一致,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前述设计成果文件提出过修改意见或异议,证明被申请人已接收并认可了前述设计成果文件。被申请人还举示了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现为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一期和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与设计方的设计文件息息相关,前述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均加盖有申请人的公章并载明龙星辰、段非分别作为设计总负责人和设计人,而龙星辰、段非二人也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一《乙方联系人》中载明的申请人方的方案负责人和方案主创。另外申请人举示的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管理和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成华区商业、办公、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4#地块)6号楼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有关事宜的批复》以及被申请人举示的成都市轨道建设工程办公室《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论证会意见》均可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其相关的轨道审查、超限审查等已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尽管被申请人一直强调案涉方案设计由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前述方案设计成果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也加盖有某公司的印章,多份专家意见等文件上载明的设计单位系某公司,但被中请人未能有效证明设计成果系由某公司完成并交付,也未合理解释既然设计成果文件系由某公司完成,为何加盖有申请人印章,且被申请人还在按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第二次的全部设计进度款以及第三次的部分设计进度款。据此,仲裁庭认为在中请人和被中请人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综合前述证据应可认定中请人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被申请人应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申请人的设计成果系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而完成的特定智力劳动,已转化在设计成果中,且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流通性,因此无法返还,只能进行折价补偿。双方均应明知案涉建设工程方案设计需要具备设计资质,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而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设计费并非申请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而是其进行特定设计活动而应当获得的报酬,故不存在因过错大小而进行损失分担并减少设计费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应参照合同约定设计费确定折价补偿款金额。

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以规划审批部门最终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约定的设计费单价分别是,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单价10/2、高层公寓单价21/㎡、超高层写字楼单价30/2、低层商业单价27/㎡。被申请人取得的案涉项目一期和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分别载明的规划总建筑面积是128631.47193324.45㎡,其中一、二期地库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分别是35447.25249967.04m2,合计85414.29㎡,折价补偿款应是854142.9元(85414.29m2×10/㎡);一、二期低层商业(含配套用房)建筑面积分别是13645.29㎡和19478.47㎡,合计33123.76㎡,折价补偿款应是894341.52元(33123.76m2×27/2);一期高层公寓(办公、酒店)建筑面积是79538.93㎡,折价补偿款应是1670317.53元(79538.93㎡×21/m㎡);二期高层公寓和超高写字楼的总建筑面积123878.952,中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二期高层公寓和超高写字楼各自的建筑面积,而两者的单价不同,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以两者中价格低者即高层公寓的单价21/㎡计算此部分折价补偿费,此部分折价补偿款应为2601457.95元(123878.952×21/㎡)。因此,被中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全部折价补偿款为854142.9元+894341.52元+1670317.53元+2601457.95元=6020259.9元。

第三,关于损失问题。

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主张的损失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损失两部分组成,但在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括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仲裁庭不予支持。而关于利息部分,案涉合同虽没有约定利息,但被申请人存在欠付折价补偿款的事实,折价补偿款利息与折价补偿款具有附随性,被中请人拖欠折价补偿款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次付费暂定设计费的20%,付费额为131.16万元,在土规会通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系尾款,付费额为按实付费,在超限审查通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据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第三次折价补偿款是1311600-已支付的500000元=811600元,该折价补偿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是:被中请人应以811600元为基数,从土规会通过时间2018917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后即从20181020日起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申请人利息;从20198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尾款利息,折价补偿款的尾款金额应是6020259.9-被申请人已支付金额4434800-第三次折价补偿款金额811600元=773859.9元,该折价补偿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是:被申请人应以77385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请人支付从超限审查通过时间20191216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后即从20201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问题

如前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应明知案涉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主体必须具备设计资质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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