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中内住按字202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1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栖霞路559号“万达广场”第C 区十幢一单元7楼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在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编号为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580号。
2016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归还贷款本金86,123.12元、利息98,502.95元、罚息72.94元。暂计至2025年2月20日,被告已逾期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28,239.26元(截止202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23,876.88元、利息4,219.71元、罚息142.67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案经过
2025年6月5日向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2025年10月13日东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5年12月18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三、办案结果
现本案已作出判决。
1.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借款本金223876.8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段计算:1.截至2025年2月20日的利息 4219.71元、罚息142.67元;2.以223876.8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律师费2000元;
3. 如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栖霞路559号十幢一单元7楼3号【产权证书号:川(2018)内滨京石葵产桥德999952号】的不动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 被告李茂才、祝友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某某的债务中,就处置本判决第三项抵押财产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茂才、祝友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体会
本案为房贷案件,在一审后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现目前经济形势,房屋处置存在一定难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