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系郑某,被告系攀枝花xx有限公司、卿某、北京xx有限公司、北京xx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矿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若被告一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本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不超过借款金额10%的律师费。同日,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借款。
另,xx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罚息。
借款期内,被告一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一偿还了40万元本金,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5年11月,其间,被告一未支付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共四个月的利息108000元。2015年11月后被告一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剩余160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借款,被告二卿某某作为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承诺归还被告一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一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一本应按期偿还本金,被告一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自2014年底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长达5年的时间占用原告大额资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按约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二自愿承诺偿还被告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现被告一未还款,被告二就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现xx担保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被告三、被告四作为xx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xx担保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未收到催款,电话号码不是本人在使用是否属实;被告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后法院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虽然在调取卿某的电话号码信息上遇到很大的阻碍,但是这也不影响法官对原告方确实进行了催款事实的认定,法院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代理人所作出的努力得到了当事人的巨大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