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诉张某某纠纷 发布日期:2026-01-12 60

一、案情简介

2025年7月31日的本金100,000元、利息2,754.90元、罚息(违约金)64.20元,共计102,819.10元。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线上方式签订了编号为PLCF15242202320014037388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心智贷合同(线上签订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55%,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5.325%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具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手续的经办机构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3年10月8日向被告张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然而,被告自2024年10月7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25年7月31日,被告已逾期297天,期间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极少罚息。经核算,截至202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54.90元、罚息(违约金)64.20元,共计102,819.1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张某某长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办案经过

2025年8月25日向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2025年10月17日东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5年11月18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三、办案结果

现本案已作出判决。

1.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2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3,938.64元、罚息117.09元;以及从202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但利率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2.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 2,000元;

四、办案体会

本案为信贷案件,在一审后申请强制执行,信贷案件由于没有抵押物执行情况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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