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诉成都成都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21-07-21 17706

       2018419,林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某开发商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预售许可证25344号下第111113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7.15平方米,按照套内面积计算总价款为675700元。2018419,林某与案外人汪建萍签订更名申请书,内容为:汪建萍于20171021日购买中渝国际项目二期1-1-1134号商品房更名为林某。同日,林某在融创中渝国际项目签约提醒须知上签字确认,其中第二条内容为“您已清楚了解,购买房屋的房屋总价款以您本人与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格为准,任何购房合同以外的费用均与我司无关。”签订合同当日,林某通过POS机分五笔刷卡支付了932875,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其中有一笔金额为11430元的付款,收款方为某装饰设计部;其余四笔付款金额共计921445元、245745元、300000元、300000元、75700,收款方均为成都某置业。某开发商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林某“中渝国际项目-中渝国际21-1单元-1134房款675700元”,林某在该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975,某开发商向林某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案涉房屋购房款为6757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价格为675700,某开发商向林某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房款675700,与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额均一致,某开发商提供的更名申请书和签约提醒须知均显示案涉房屋系林某通过案外人汪建萍更名获得,汪建萍已向某开发商支付全部购房款,林某清楚知悉房屋总价款以买卖合同为准。某开发商举证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而林某主张向被告指定账户通过刷pos机共计支付932875,银行明细显示有11430元支付给成华区某装饰设计部,其余价款收款方均为成都某置业,现林某主张某开发商多收取房款25717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两收款方与林某有关,林某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林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林某去购房时,在开发商的安排下通过POS机将多付的款支付给了开发商的关联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才知道多付了款,诉讼过程中开发商矢口否认,称收款方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收到多付的款。作为林某的代理律师, 我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调取收款方的主体信息,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没有同意。这个案件或许只有通过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该案件提示大家,去购房时一定要弄清楚款项是否是支付给开发商的,要注意看pos刷卡回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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