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4月19日,林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某开发商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预售许可证25344号下第1幢11层113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7.15平方米,按照套内面积计算总价款为675700元。2018年4月19日,林某与案外人汪建萍签订更名申请书,内容为:汪建萍于2017年10月21日购买中渝国际项目二期1-1-1134号商品房更名为林某。同日,林某在融创中渝国际项目签约提醒须知上签字确认,其中第二条内容为“您已清楚了解,购买房屋的房屋总价款以您本人与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格为准,任何购房合同以外的费用均与我司无关。”签订合同当日,林某通过POS机分五笔刷卡支付了932875元,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其中有一笔金额为11430元的付款,收款方为某装饰设计部;其余四笔付款金额共计921445元、245745元、300000元、300000元、75700元,收款方均为成都某置业。某开发商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林某“中渝国际项目-中渝国际2期1-1单元-1134房款675700元”,林某在该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5日,某开发商向林某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案涉房屋购房款为6757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价格为675700元,某开发商向林某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房款675700元,与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额均一致,某开发商提供的更名申请书和签约提醒须知均显示案涉房屋系林某通过案外人汪建萍更名获得,汪建萍已向某开发商支付全部购房款,林某清楚知悉房屋总价款以买卖合同为准。某开发商举证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而林某主张向被告指定账户通过刷pos机共计支付932875元,银行明细显示有11430元支付给成华区某装饰设计部,其余价款收款方均为成都某置业,现林某主张某开发商多收取房款25717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两收款方与林某有关,林某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林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