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7日,四川某某公司与内江内江某某公司签订了《内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一内江市市中区容器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3081.1 m²,签约合同价为191111576.03元,合同约定工期为730个日历天。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后,四川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资料,申请内江内江某某公司付款、退还保证金,但内江内江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近两年仍未结清工程款,也未足额退还保证金。2022年11月26日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申请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201381769.6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5194174.69元。截至一审起诉,内江内江某某公司仍未支付。
二、二审及再审办案经过
一审支持了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内江某某公司提其上诉。
2024年3月21日、4月7日、5月9日二审开庭
2024年9月30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25年5月14日再审审查询问;
2025年6月27日裁定再审。
2025年8月7日、10月14、10月29再审开庭;
2025年11月7日裁定发回重审。
三、办案结果
1.内江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65,194,174.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82,174元(以工程款5,915,72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6月15 日起至2023年7 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3.65%计算为215,907元;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为116,662元;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 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两倍7.1%计算为128,328元;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4 年1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9%计算为1,621,277元);
2.四 川 长 昕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就 上 述 工 程 款 65,194,174.69 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内江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60,000 元;
4.驳回原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251 元,由被告内江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
限公司负担。
5. 本案诉讼诉讼费8999元由被告承担,61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维持原判,再审发回重审。
四、办案体会
在工程款结算纠纷中,适用“逾期视为认可”规则以支持承包人按送审价结算的主张,其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该解释确立了“有约定从约定”的根本原则,即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该约定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司法实践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8条: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为依据,诉请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日。
四川省高院的立场实质上是要求该约定必须体现于经过双方专门磋商或确认的合同组成部分中。
这一司法观点对办案实践产生了直接影响:对承包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承包人不仅需要证明已按期提交了完整的结算文件,还必须首先证明合同中存在符合前述严格标准的“明确约定”。否则,将难以启动“逾期视为认可”规则,案件将转入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审价或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在审理时,会优先并严格审查合同专用条款中是否存在相关约定,这成为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的程序性闸门。这体现了司法对结算这种重大商事活动采取审慎态度,旨在平衡双方利益,防止因格式条款或模糊约定而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思路是:遵循“约定优先”的司法解释原则,但必须高度重视地方司法实践对“约定”本身的严格解释。 律师及当事人应在合同订立阶段就将该条款明确载于专用条款,在诉讼阶段则需围绕“专用条款中的明确约定”与“结算文件的有效送达”这两个核心环节组织充分证据,方能有效运用这一规则维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