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诉周某某纠纷 发布日期:2025-11-13 8

一、案情简介

截止202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66,484.85元、利息1,485.65元、罚息253.36元。

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中内交通路住按字00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726号5幢1-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在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编号为川(2017)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54号。

2017年2月15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33,515.15元、利息47,567.58元、罚息175.69元。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被告已逾期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截止202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66,484.85元、利息1,485.65元、罚息253.36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案经过

2025年3月3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21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5年5月27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25年6月10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三、办案结果

一、被告陈玉波、周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 44,990.74元及截止 2025 年5月 26 日的利息 246.98 元、本金罚息 60.57 元、应收利息罚息5.90元,以及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25年5月27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

二、被告陈玉波、周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对被告陈玉波、周雪君名下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 726号5幢1-1号的房产(产权证书号:川(2017)内江市不动产权第 0002217号)在处置变现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78 元,由被告陈玉波、周雪君负担。

四、办案体会

本案房贷案件,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案有抵押物,案款回收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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