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诉郑某某纠纷 发布日期:2025-11-13 7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中内住按字1295号),该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377,0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555号“金科·中央公园城”5幢1单元18楼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经贵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川内甜证字第8147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编号为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4995号。

2018年7月25日,申请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申请之日,被申请人累计归还贷款本金50,347.98元、利息85,517.3元、罚息269.68元。截止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已逾期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截止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326,652.02元,利息11,265.27元,罚息591.47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案经过

2023年10月8日向甜城公证处申请公证执行证书;

2023年10月17日甜城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

2023年11月9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4年11月19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5年3月28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

三、办案结果

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财产且抵押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因此终结了执行程序,如发现可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四、办案体会

本案为公证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财产且抵押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因此终结了执行程序。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