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委托人: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办律师:李虹颖
上海某某公司与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将本案办理经过及结果总结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23 年9 月 28 日 , 原 告 与 被 告 内 江 东 工 公 司 签 订 了 编 号 为“1541202328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内江东工公司提供借款 10,000,000 元整,借款期限自 2023 年 9月28 日起至2024 年9 月27 日止,同时对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贷款逾期时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于2023 年9 月28 日向被告内江东工公司发放借款 10,000,000 元。2023 年 9 月 26 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静涛、被告龚润清签订了编号为“ZB7301202300000244”“ZB73012023000002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原告自2023 年9 月26 日起至2024 年9 月25 日期间在与被告内江东工公司办理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 元,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内江东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Z7301202300000069”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内江东工公司以其对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区域指挥部享有的应收账款(合计21,583,280 元)为原告自 2023 年 9 月 26日至2026 年9 月25 日期间在与被告内江东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就前述质押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原告已取得登记证明编号为“25965741003276085600”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2024 年 11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内江东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Z7301202400000058”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内江东工公司以其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享有的应收账款78,639.6 元、对九龙县荣鑫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630,619.22 元、对四川锦能能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07,982.52 元、对壤塘县宗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25,234.56 元、对重庆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902,265.8 元、对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 341,101.65 元(以上合计 3,285,843.35 元),为原告在包括编号为“1541202328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就前述质押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原告已取得登记证明编号为“37209814004830948024”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2025 年 2 月 18 日,原告与被告内江东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Z7301202400000062”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内江东工公司以其对四川绿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 2,080,559.20 元、对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 1,977,079.64 元、对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西藏山南地区江北灌区结巴水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应收账款538,343.5 元、对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水城县观音岩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应收账款982,488.4 元、对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65,000 元、对四川锦能能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838,864.17 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享有的应收账款123,237.79 元、对古蔺县振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 90,000 元(以上合计6,695,572.7 元),为原告在包括编号为“15412023280021”的《流
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就前述质押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原告已取得登记证明编号为“38687227005056694885”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 初始登记》。现被告内江东工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刘静涛、被告龚润清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履行。
二、办理过程
上海某某公司与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并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5)川0108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书。
三、办案结果
1.被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65,000 元、利息2,069.11 元、截至2025 年3 月4 日的罚息264,367.5 元、复利2,989.62 元,并支付2025 年3 月4 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刘静涛、龚润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3.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对《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7301202300000069 、ZZ7301202400000058、ZZ7301202400000062)约定的被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登记证明编号为25965741003276085600、37209814004830948024、38687227005056694885 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记载为准】;
4.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体会
在办案过程中要抓住证据分析,并积极与委托人沟通,及时传达相关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