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与黄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中资个住字496号)及借款借据,约定黄某某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黄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滨江西路306号船城首座8栋4-1-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8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与黄某某在资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8)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0012435号】。
2015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黄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黄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黄某某已逾期1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黄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中国银行要求黄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10737.56元(其中,本金103379.55元,逾期利息4898.81元,逾期本金罚息2178.58元,逾期利息罚息280.52元,该数据暂计至2024年7月2日),并支付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理过程
中国银行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并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川1025民初5737号民事调解书。
三、办案结果
1.被告黄某某于 2024年12月10 日前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 379.55 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 2024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4 898.81 元:逾期本金罚息2 178.58 元、逾期利息罚息 280.52 元,从 2024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2.若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款项,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有权就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滨江西路306号船城首座8栋4-1-2 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黄某某于2024年12月10 日前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元;。
四、办案体会
当被告有调解意愿时及时与委托人沟通,以委托人意愿为主,再将委托人的想法转达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