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与甘某某于2021年5月6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中威住按字0243号),并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甘某某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265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甘某某以坐落于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小河路创宇·春天悦城4幢1单元22层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中国银行与甘某某于2021年6月24日在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号:川(2021)威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851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21)威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670号】。
2021年5月11日,中国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甘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甘某某于2021年11月11日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2月12日,甘某某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7633.81元、利息22054.91元、罚息1.07元,逾期2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甘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于2025年1月19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甘某某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现中国银行要求甘某某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78175.25元(其中,本金247366.1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0809.06元,该数据暂计至2025年2月12日),并支付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理过程
中国银行与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2025)川10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
三、办案结果
1.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借款本金247365.1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7593.49元、罚息为5077.59元,202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在抵押范围265000.00元内就被告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小河路创字·春天悦城4幢1单元22层4号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3.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办案体会
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与委托人沟通,及时传达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