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租赁关系,上诉人资中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租用机械设备叉车一台(型号:龙工叉车3.5吨机械档)、砖块自动打包机一台(型号:侧置固定机头砖块打包机CZL-2020),双方达成了租用合意。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乙方以月租形式将两台机械设备租给甲方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按季度支付租金,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结算方式为:乙方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好后,甲方应在三日期限内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租金,以此类推。”截止起诉之日,上诉人仅支付2022年5月和6月的租金,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多次催付未果。本案于2024年10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上诉人于2025年1月3日提起上诉,现本案已办结。
二、办理过程
本案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2月13日、2月24日进行了询问。法院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三、办案结果
1.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4)川1025号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资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其承租的龙工叉车一台(规格为3.5吨机械挡)和侧置固定机头砖块打包机一台(规格型号为CZL-2020);
2.变更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4)川1025号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某与资中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8日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书》于2024年8月6日解除;
3.变更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4)川1025号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资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自2022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的租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付清时止);
4.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体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刘某某与泰鑫公司于 2022 年 5 月 8 日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书》,张永红作为泰鑫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泰鑫公司公章。刘某某主张该合同合法、有效,泰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张永红代表泰鑫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书》时担任泰鑫公司的厂长,刘某某作为泰鑫公司的员工,知晓张永红为泰鑫公司厂长的身份。因此,张永红持有公司公章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即使张永红当时未取得泰鑫公司授权,刘某某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永红有权代理泰鑫公司。因此,张永红的代理行为应属有效,泰鑫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构成租赁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