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与江某某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威住字269号),并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江某某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江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西山路12号荣威·云岭4幢1单元5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中国银行与江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在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号:威国用(2016)第347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威远县房他证严陵镇字第WY2016003317】。
2015年1月1日,中国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江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江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0月30日,江某某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41729.52元、利息111313.99元、罚息2900.24元,逾期5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江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已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EMS快递向江某某邮寄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现中国银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31204.21元(其中,本金128270.4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933.73元,该数据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并支付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理过程
中国银行与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并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4)川1024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书。
三、办案结果
1.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24457.53元及利息3110.80元,202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2.对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某某设定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西山路12号荣威·云岭4幢1单元5层2号[产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WY201602541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3.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办案体会
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与委托人沟通,及时传达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