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与袁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中威住按字86号),并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袁某某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34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袁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西山路12号荣威·云岭4幢1单元17层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中国银行与袁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在威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号:川(2018)威远县不动产权第000741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8)威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12008号】。
2016年3月23日,中国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袁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袁某某于2023年11月23日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1月4日,袁某某累计归还贷款本金92531.95元、利息122232.45元、罚息35.1元,逾期10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袁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和2024年9月24日前往袁某某住所地上门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和提前到期通知书。现中国银行要求袁某某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56203.77元(其中,本金247468.0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735.72元,该数据暂计至2024年11月4日),并支付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理过程
中国银行与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4)川1024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书。
三、办案结果
1.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7,199.93元及利息10,409.36元,202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2.对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有权就被告袁某某设定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西山路12号荣威·云岭4幢1单元17层1号[产权证号:川(2018)威远县不动产权第0007418]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3.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办案体会
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与委托人沟通,及时传达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