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诉徐某某纠纷 发布日期:2025-04-24 22

一、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与徐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中威住按字0193号),并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徐某某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437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徐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东风北路222号创宇春天花城6幢1单元24层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中国银行与徐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在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产权证号:川(2018)威远县不动产权第000701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8)威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256号】。

2018年4月24日,中国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徐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徐某某于2023年1月24日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1月4日,徐某某累计归还贷款本金90313.54元、利息107789.89元、罚息89.18元,逾期1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徐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分别于2024年1月5日和3月13日以上门和EMS邮寄的方式向徐某某送达催收通知书;2024年9月24日,中国银行通过EMS向徐某某邮寄了提前到期通知书。现中国银行要求徐某某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367608.52元(其中,本金346686.4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0922.06元,该数据暂计至2024年11月4日),并支付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理过程

中国银行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并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4)川1024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

三、办案结果

1.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46686.46元;

2.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截止2024年11月4日的逾期利息19151.37元,逾期本金罚息949.54元,逾期利息罚息821.15元,202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3.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所有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东风北路222号创宇春天花城6幢1单元24层6号房屋一套(预告登记产权证号:川威远县不动产权第0007014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办案体会

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与委托人沟通,及时传达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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