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与王某某于2022年9月22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中资个住字564号)及借款借据,约定两王某某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34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王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春凤路95号和喜·御南台19栋1-2-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22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与王某某在资中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22)资中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421号】。
2020年9月22日,中国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王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王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已逾期13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王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中国银行要求王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330319.23元(其中本金312366.17元,逾期利息16407.53元,逾期本金罚息607.35元,逾期利息罚息938.18元,该数据暂计至2024年7月2日),并支付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理过程
中国银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开庭审理,并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2024)川1025民初4587号民事调判决书。
三、办案结果
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贷款本金312366.17元及自2023年6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当事人于 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
2.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费1400元;
3.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某某名下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春凤路95号和喜·御南台19栋1-2-2号房屋(产权证号:川资中县不动产权第0025192号)的变卖款、拍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办案体会
及时与委托人沟通,以及应在开庭前要求委托人提交最新还款资料便于法庭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