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4月2日,xx公司作为甲方,彭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3261.62万元,第2.2条约定xx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彭某分取84%,第4.2条约定彭某独立组织施工,第4.15条约定彭某自行承担一切风险;2019年5月27日,xx公司出具《收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刘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程某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20年7月9日,彭某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为维修项目负责人,2020年11月29日,彭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彭某,欠范某石材安装班组在xx项目工程款116746元”;后为解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彭某制作了班组工资汇总表,总额xx元,其中范某班组工资为xx元;2020年12月30日,xx创公司、xx公司、彭某三方在xx市相关单位协调下签订《调解协议》;2021年1月29日,xx市相关部门组织xx创公司、xx远创公司、xx公司协调农民工资问题,责令xx远创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前将暂欠的工人工资代付给xx公司,xx劳动监察大队监督xx公司进行清偿。2021年初,范某将xx公司及彭某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彭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彭某在与范某形成合同关系时是否属于表见代理;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某质保金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我所代理xx公司,结合案件证据,我方主张范某与彭某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没有支付的责任,xx公司是被挂靠方,彭某是挂靠方,彭某才是真正的案涉项目分包商,彭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范某进行结算,因此,案涉项目产生的纠纷和争议的责任主体应是彭某;范某系案涉项目的石材安装班组长,即是“包工头”,也是彭某就石材班组的劳务进行了计算,范某作为案涉项目的石材包工头以农民工的身份向xx公司主张劳务报酬属于对自身身份的认定及主张对象错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2019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六中明确:"包工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仅只是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包工头”存在“包工头”以及劳动者双重身份,但饶是如此,“包工头”也不能以此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且范某与彭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时并不属于表见代理,首先彭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上诉人代理权的表象,其次,所谓的资料章或项目章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要素。最终,本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