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公司诉南京某某公司纠纷 发布日期:2025-01-21 117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19日签订了《物联网监控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联网监控设备安装服务。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内江市辖区范围内44个屠宰场,承包范围系被告与业主单位合同范围内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及部分辅材采购,合同工期约定为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5月10日,具体工期以被告施工计划为准。款项约定为合同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75,000.00元。项目通过整体初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40%,即初验款500,000.00元。项目通过终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30%,即终验款375,000.00元。

后因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内容调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24年3月29日签订《物联网监控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书(补充)》(下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合同总价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为271815元,合同总价扣减后,初验款为309729.5元,终验款为293455.5元。

原告已按期完成监控设备安装,被告于2023年12月已与业主方完成初验,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通过电话、催收函、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方催收初验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一直逾期未支付。

二、办案经过

2024年7月15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2024年8月28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15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4年11月6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24年12月18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三、办案结果

现本案已判决。

1.判决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初验款309,729.5元,并以 309,729.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初验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体会

本案为委托人与相对方提供监控设备安装,从代理之初认为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并且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管辖法院以本案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后本案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电子智能化的进步,由此衍生的诉讼的管辖问题也值得我们学习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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