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截止2024年8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48,761.31元、利息6,847.75元、罚息422.63元。
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中内住按字171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9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一及被告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建设路北段88号“万晟城·华府”4栋2单元32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内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编号为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185号。
2016年9月28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41,238.69元、利息110,206.08元、罚息23.82元。暂计至2024年8月14日,被告已逾期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56,031.69元(截止2024年8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48,761.31元、利息6,847.75元、罚息422.63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案经过
2024年9月20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9月24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4年10月31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24年11月4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三、办案结果
现本案已判决。
1.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贷款本金248.761.31元:
2.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贷款本金 248.761.31 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律师费1.400元;
4.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建设路北段88号“万晟城·华府”4栋2单元32层2号的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54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9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体会
本案房贷,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案有抵押物,案款回收率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