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诉孙勇某某公司纠纷 发布日期:2025-01-21 92

一、案情简介

截止202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32,049.95元、利息16,961.03元、罚息2,677.64元。

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中内住按字106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10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太子路188号“金科·时代中心”6幢2单元15楼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抵押证明,编号为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44150号。

2018年8月28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被告二累计归还贷款本金58950.05元、利息61429.17元、罚息372.09元。暂计至2024年6月21日,被告已逾期1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一、被告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51,688.62元(截止202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32,049.95元、利息16,961.03元、罚息2,677.64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三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办案经过

2024年7月4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26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4年10月21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24年10月24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三、办案结果

现本案已判决。

1. 被告孙勇、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贷款本金 232,049.95 元;

2.被告孙勇、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贷款本金 232,049.95 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被告孙勇、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律师费1,400 元;

4.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孙勇、赖琴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太子路 188 号“金科·时代中心”6 幢2单元 15 楼1号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04414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 291,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被告内江金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处置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办案体会

本案房贷,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案有抵押物,案款回收率较高。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