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诉熊某某纠纷 发布日期:2025-01-21 124

一、案情简介

截止202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33,543.72元、利息3,807.9元、罚息111.19元。

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中内东住按字007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26,0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眺洲路258号“天和新城”十幢一单元13楼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在内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编号为川(2019)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53814号。

2016年5月6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归还贷款本金92,456.28元、利息106,921.07元、罚息49.74元。暂计至2024年8月12日,被告已逾期5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截止202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33,543.72元、利息3,807.9元、罚息111.19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案经过

2024年10月12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1月18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4年12月16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24年12月16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三、办案结果

现本案已判决。

1. 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贷款本金233543.72元及利息3807.9、罚息111.1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2024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 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00元;

3.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对被告熊某某名下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眺洲路258号十幢一单元 13楼5号的房产(产权证书号:川(2019)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63303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4.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体会

本案房贷,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案有抵押物,案款回收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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