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诉沈某某纠纷 发布日期:2025-01-21 113

一、案情简介

截止202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280,747.5元、利息4,292.39元、罚息285.05元。

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及共同借款人张小凤签订了《个人房屋公积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中内住公积金按字第0118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一及共同借款人张小凤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段888号“锦华都”15幢27层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一及共同借款人张小凤在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编号为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24号。

2016年4月25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及共同借款人张小凤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及共同借款人张小凤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19,252.5元、利息82,479.2元、罚息1,239.4元。暂计至2024年3月26日,被告已逾期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房屋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85,324.94元(截止202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280,747.5元、利息4,292.39元、罚息285.05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3月27日,本案共同借款人张小凤因患病去世,后被告一反复逾期,经原告反复催收一直未结清逾期贷款。综上,张小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沈建锋、父亲张从富、母亲邱世琴、儿子沈昱程。其中张从富、邱世琴、沈昱程应在继承张小凤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二、办案经过

2024年4月7日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14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24年11月19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24年12月16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三、办案结果

现本案已判决。

1.被告沈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贷款本金280.747.5元;

2.被告沈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房屋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被告沈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律师费1,400元;

4.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沈建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段888号15幢27层1号的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137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 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被告张从富、邱世琴、沈是程在继承被继承人张小凤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6.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体会

本案房贷,本案主借款人已死亡,在调取其继承人过程曲折,现本案已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本案有抵押物,案款回收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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