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委托人:四川某某公司
四川某某公司与郑霜曾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将本案办理经过及结果总结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23年01月15日22时32分左右,原告公司的员工郑霜驾驶川K1A886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公司的另一位员工曾君)由靖民方向往汉晨路方向行使,行驶至经开区汉阳路与安吉街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由汉渝大道方向往双雁小区方向刘顺德驾驶的川KD195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霜、曾君受伤、两车及曾君的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郑霜、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顺德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曾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曾君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遭受的事故伤害已经内江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据此,曾君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曾君护理费2,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324元,合计160,599元,该裁决已生效。
根据由原告制定并自2020年10月30日开始执行的《员工摩托车、电动摩托车、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规程》第8条“本公司所有员工,上下班不能搭乘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若因驾驶/搭乘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其因交通安全事故产生的所有赔偿均由驾驶人、搭乘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若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的,公司有权向驾驶人、搭乘人追偿。”的规定。2022年4月8日原告组织对该管理规程的培训学习,两被告均已参加该场培训,对管理规程的内容已经知悉,现因两被告违反《员工摩托车、电动摩托车、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规程》第8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产生160,599元的赔偿费用,公司有权向驾驶人、搭乘人即两被告追偿。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办理过程
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经法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书,现已审理终结。
三、办案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办案体会
原告因被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自身工伤,使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起诉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无论曾君有无过错,有无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在用人的过程中,制定规章度既要注重督促劳动者履行义务,又要保障劳动者权利,不能无限放大和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侵犯员工个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