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资中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纠纷 发布日期:2025-01-20 262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委托人:四川元绪(内江)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罗俊

刘某某与资中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将本案办理经过及结果总结如下: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资中某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租用机械设备叉车一台(型号:龙工叉车3.5吨机械档)、砖块自动打包机一台(型号:侧置固定机头砖块打包机CZL-2020),双方达成了租用合意。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乙方以月租形式将两台机械设备租给甲方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按季度支付租金,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结算方式为:乙方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好后,甲方应在三日期限内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租金,以此类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022年5月和6月的租金,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多次催付未果,于2024年7月12日向资中县法院提起诉讼,现本案已办结。

二、办理过程

本案于2024年7月31日受理,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经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三、办案结果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书》;

2.被告于判决作出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其承租的龙工叉车一台和侧置固定机头砖块打包机一台;

3.被告于判决作出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8日起至上述两台设备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四、办案体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刘某某与泰鑫公司于 2022 年 5 月 8 日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书》,张永红作为泰鑫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泰鑫公司公章。刘某某主张该合同合法、有效,泰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张永红代表泰鑫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书》时担任泰鑫公司的厂长,刘某某作为泰鑫公司的员工,知晓张永红为泰鑫公司厂长的身份。因此,张永红持有公司公章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即使张永红当时未取得泰鑫公司授权,刘某某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永红有权代理泰鑫公司。因此,张永红的代理行为应属有效,泰鑫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构成租赁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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