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豪诉郑某某、宋某某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审) 发布日期:2021-11-11 14494

原告系xx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郑某、宋某。被告二于2019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二在原告处从事预算员岗位工作,负责工程预算工作;被告一于2020 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 处从事招投标主管岗位工作,负责工程预算核定及招标工作。

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处理岗位工作时,由于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并且经常迟到早退、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对其批评教育;二被告不但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反而对于原告的思想教育耿耿于怀。后二被告在负责“xx时光项目5号楼公共区域装饰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预算及投标事项,由于二被告的工作严重失职,同时出于对原告的恶意报复,故意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将价格为3600元/樘(含税)的入户门价格定为 1486. 22元/樘(含税),致使原告与泸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项目5号楼公共区域装饰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 同”)中工程报价清单中的入户门单价为1486. 22元(含税)。后原告 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入户门的安装工程,导致原告损失558037 .92元。

二被告在项目5号楼中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后,没有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汇根情况,以弥补公司损失:反而两被告同时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拒不由勤,对于原告告知其前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不但置之不理,还犀骂原告的人事专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此行为是其故意而为之,为报复原告而故意将入户门的预算价格定为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就其为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足额支付给被告工资;被告造成的损害的计算标准;绩效增减是否合理。

最后,仲裁员支持了我方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诉求,原告方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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