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8月24日21时55分许,双流县永安镇双坝村1组24岁的刘军在横过公路时,被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有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A**461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刘军又被与被告张某某行驶方向相反的陈某某驾驶的川A**378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王某某驾驶的川A**181号轿车二次、三次碰撞、碾压,被害人刘军受伤后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18分死亡。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违法行为过错相当,由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军不负此事故责任。
该交通事故赔偿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死者刘军的妻子、儿子和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残疾舅舅、外公外婆作为原告委托律师于2006年10月16日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其刘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9264.68元,其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额(即129632.34元)。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被追加到本案诉讼中。
作为保险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我所指派律师王继祖、周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充分的庭前准备。
在2007年3月6日的庭审中,我所代理律师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依法进行了“层层剥笋”:
首先,死者母亲只有47周岁,其所持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又不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属于适格的被扶养人;死者外公外婆和残疾舅舅不是死者的法定被扶养人,这笔金额为9096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剥去”。
其次,按照被告人张某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部分赔偿应该“剥去”。
第三,既然交警部门认定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肇事司机张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过错与陈某某、王某某相当,又没有证据证明刘军的死亡主要是由张某某的肇事所致,刘军的死亡显然是三方共同的侵害行为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的规定,三个肇事方应承担均等责任,而不应该由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多余的部分应该“剥去”。
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庭全部采纳,也获得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认同。此案当日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原告方获得人民币107910.57元的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只承担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儿子生活费等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29303.59元)。
在本案代理中,我所律师为保险公司减少损失10032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