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绪所律师积极参与《律师法》修改工作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7-07-23 来源:www.yx-lawyer.com 1100

七月十九日下午,在四川省人大常委法工委和四川省司法厅组织的《律师法》修改调研座谈会上,我所主任律师——四川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谢佳佐就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提出了十多处修改意见,表现出对律师权益、律所及整个律师行业发展的高度重视。

在此以前,我所成立了由主任任组长,廖鑫彬律师和朱婕律师为成员的《律师法》修改意见整理小组,认真收集、梳理、整理修改意见,确保所提意见的质量。

我所修改意见得到与会领导重视和与会人员共鸣。

附:修改意见

《律师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第五条第二款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在申请律师执业时”应去掉。理由:为司法改革打下基础。

第八条 曾经从事法学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律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建议取消。理由:该条款对通过司法考试的律师来说不公平,而且从事法学研究、教学者不一定适合当律师,因为律师业是操作性很强的职业。再者,既然他们水平较高,通过司法考试应该不成问题,没必要网开一面,为部门利益者开口子,滋生腐败行为。

第十二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增加“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法律服务”。理由:更全面。只要不是以律师名义,任何人都可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不利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事实上,由于法律服务需要非常专业的知识,如果任凭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有可能给不具有专业知识和识别能力的当事人带来损害,同时也有悖于建立律师制度的本意。

第十三条(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从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去掉“停止”二字。理由:提高设立人门槛。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改为: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原审核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理由:变更合伙人实际上就要变更章程、合伙协议。而章程、合伙协议是意思自治的体现,要进行变更只需备案,无需批准。而且可以和变更合伙人的程序上一致。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将“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改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理由:顾问合同明确约定了顾问律师应履行哪些职责。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可以”改为“有权”,“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应去掉,增加规定“律师会见不需经有关单位许可”。理由:该条前面的内容并未明确律师介入是否需要征得侦查、检察机关批准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明确易造成实践中出现实际会见时需要有关人员批准或同意的问题。“可以”便意味着存在“不可以”的情况。为此,既然在在三十三条规定“有权查阅”建议将草案中此处的“可以”二字改为“有权”。 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的规定有可能成为一些单位派员监视、监听的依据,事实上一般会见场所都能够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没有必要增加“不被监听”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

将“支持指控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都改为“本案全部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公诉人不仅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一方,而且还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保护者,公诉人负有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两方面证据的义务。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很显然,所谓“支持指控”的证据应属于有罪证据,这样不仅有悖于控方职责要求,而且对律师阅卷范围的过多限制也不利于律师阅卷权的充分保障。因此,建议草案的此条规定应将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卷宗中的“本案全部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在句末增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尊重、支持、积极配合。”理由: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改为“在法庭上发表的与依法履行职务相关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应取消。理由:虽然草案的这项规定对律师权利的保护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但书”条款没有具体清晰的标准,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建议取消“但书”部分,将草案中的“发表”二字后面加上“与依法履行职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款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改为“12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理由: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事实较清楚,24小时太久。

第四十条  增加一款“法官、检察官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管辖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理由:有利于稳定司法队伍,有利于避免造成司法不公。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法官、检察官离任后5年内,担任原任职单位管辖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理由:和四十条相配套。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去掉“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理由:提供虚假证据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需要达到“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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