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贯彻全市律师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4-06-05 来源:元绪律师事务所(北京·四川) 8638

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于2014年5月16日召开全市律师管理工作会议,决定在全市律师行业开展为期一个月(5月16日至6月16日)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集中教育活动。为认真学习贯彻此次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所已于5月19日上午召开合伙人扩大会议,成立了以主任谢佳佐为组长、执行主任方芳为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集中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制定了活动实施方案。下午召开了全所人员参加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集中教育动员大会,传达了全市律师管理工作会议主要精神和要求,认真学习了中央、省市有关会议精神,并对开展集中教育活动进行具体安排部署。

二、各律师必须严格遵守的执业纪律

1、对于承办征地拆迁、集资、涉外、涉藏、涉邪教等社会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重大疑难案件、拟作无罪辩护案件和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案件等重大法律事务,必须及时上报和交事务所集体研究,并且不能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不在案件宣判前利用自媒体等发表不当评论。

2、应当谨慎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发表评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有关案件或公共事件的过激或不当评论以及攻击、诋毁我国司法制度、政治制度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不做任何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事情。

3、严禁发起、参与、支持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的组织及其活动。

三、各律师在集中教育阶段应对执业活动中涉及稳定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认真自查,写出书面自查报告或学习心德,于66日前报送办公室。

四、各律师应当严格按照集中教育活动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全面查找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积极配合市律协指导工作小组和市司法局专项活动督查组的工作,确保集中教育活动目的的实现。

 

 

 

 

附件:

《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集中教育活动学习参考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元绪律师事务所(北京•四川)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集中教育活动

学习参考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一、《律师法》

1、第二条第二款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2、第三条第一款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款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款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3、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良好。

4、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5、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款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6、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7、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8、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9、第五十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2、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3、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4、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5、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6、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7、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三、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四、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尊重法官、仲裁员和其他诉讼、仲裁参与人。

第五十八条  在诉讼、仲裁活动中,律师不得采取法律及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方式来影响法官、陪审员、仲裁员,不得通过不适当的方式和场所与前述人员就所代理的案件进行交流。

 

五、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规定的“重大法律事务集体研究和报告制度” 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1、社会热难点案件,征地、拆迁、集资、法轮功、涉藏等案件要在受理24小时内报市局律师管理处,受案后案件的进展情况、当事人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苗头,都必须及时上报。

2、办理群体案件,各律师事务所须认真对待,坚持集体讨论,要求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3、办理社会敏感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必须由主任签字,合伙人会议讨论,向司法局报告;

4、起诉政府的案件、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必须报告;

5、上述敏感、热点案件不能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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