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4月7日,公民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与元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卢某某、余某委托元绪律师事务所代理关于卢某某之父遗产继承相关事务,元绪所指派律师陈某某担任该合同项下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余某支付律师费若干元;双方特别约定:若本案通过非诉程序结案,卢某某、余某向元绪所另行支付收回诉讼标的4%作为代理费,若本案以诉讼程序结案,卢某某、余某向元绪所另行支付收回诉讼标的6%作为代理费。
2009年5月20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卢某某诉卢某、王某继承纠纷一案,元绪所指派律师陈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代理义务,该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09)双流民初字第2284号调解协议,卢某某在此案中获得巨额利益。
此后,卢某某(后改名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应该交纳的律师费。元绪所出于无奈,于2010年9月16日将卢某某、余某告上法庭,余(卢)某某、余某则以原《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继承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的规定,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余某并于庭审后到成都市律师协会投诉元绪所及其指派律师陈某某。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余(卢)某某、余某以此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11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锦江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卢)某某、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若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