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12月24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朱某某、曾某某、孟某某等8人提起公诉,指控:1、2009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孟某某等8人乘坐黄某某某驾驶的灰色面包车窜至本市金牛区高家村“两河锦地”小区建筑工地外路边行骗,因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认为在附近吃饭的被害人杨某某干扰其行骗活动,故上述9被告人分别持钢管、钢筋等物对被害人杨某某、伍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2009年12月7日,经与被告人朱某某商议,其余7被告继续在金牛区沙河源社区工地外行骗。被害人田某某、伍某某因被骗参与抽奖时,被告人之一曾某某看到伍某某手中所拿2000余元人民币后,径直抢夺,并与被害人发生抓扯,其余在场人员见状后分别持钢管、钢筋等物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致田某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等9名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等8名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同年12月7日通过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罪。被害人田某某家属王某某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9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290元。
庭审中,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甘恬律师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了如下辩护:1、对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等在2009年11月11日于公众场合殴打被害人杨某某、伍某某一事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2、对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抢劫罪并在共同犯罪中承担主要作用系主犯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2月7日被害人田某某遭抢劫被害一事系曾某某等人所为;另一方面,即使12月7日一案系曾某某等人所为,由于朱某某12月7日并未参与任何行骗活动,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因此,朱某某并不构成抢劫罪。
2011年8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刑初字第385号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等9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等9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抢劫罪不能成立的辩诉意见,与本案审查查明的证据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等9名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就其经济损失判令朱某某等9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