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概要
崔某某为XXX有限公司的员工,在XXX有限公司拖欠薪资日久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强制执行支付令的过程中法院告知经查询XXX有限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后,崔某某申请将XXX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追加为XXX有限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最终经法院裁定追加XXX有限公司股东及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定书中法院对以下法律事实进行了逐一认定:
(1)在崔某某申请执行《支付令》过程中,经法院法院查询可知,XXX有限公司确属于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而在《支付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追加符合公司无力履行到期债务的要求;
(2)根据崔某某提交的XXX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核实股东及发起人名单、认缴金额、认缴期限以及股权变动情况;
(3)鉴于工商档案中并无股东的任何出资证明材料,因而作有利于申请人崔某某的推定,认定所有股东均未履行任何实缴出资义务。
另外,XXX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裁定书中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阐明。鉴于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而对股东及发起人进行了追加,因此推定法院认为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并不影响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进行责任承担。
二、法律速递
1、《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述法律明确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如下条件:
(1)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发生股份转让,则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范围:未实缴出资范围;
(3)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企业法人债务;
(4)阶段:执行阶段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三、争议问题解析---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前述法律对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诸多问题均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期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司法认定。
一方面,部分法院认为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期,因而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而驳回了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例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执异28号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因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据此认为其未尽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部分法院认为股东应当就其认缴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例如(2019)粤01执异465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股东均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足额出资,但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鉴于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两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我国的现行《公司法》将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出资额、出资期限等由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营业执照中也只体现股东拟认缴的出资额,并不体现实际缴纳出资额。而在现有的认缴登记制度下,可否以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而对抗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应当视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出资约定,对股东及公司发生效力确定无疑。但是股东之间自主约定的认缴期限不能对抗公司对外的债权人,当公司无力履行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无关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如若股东之间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可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属于变相地免除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与公司法的基本精神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