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的消费观念也是越发超前,信用卡作为银行机构发行的可先预支后还款的贷记卡,深受人们的喜爱,但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信用卡使用者恶意透支且拒不归还,由此可能带来十分严重的法律后果,对此,你是否知晓?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0日,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97的牡丹信用卡。随后,夏某使用该卡在自贡市自流井区、高新区等地多次进行透支。2012年11月7日,夏某归还该卡透支现金40000元后未再归还透支的本金。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夏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259944.98元。在此期间,夏某变换通讯方式未通知银行,离开居住地也未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随后,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将其恶意透支的现金259944.98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在前面所述的案例中,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且夏某变换通讯方式未通知银行,离开居住地也未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恶意透支且在催收后拒绝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认定
究竟什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恶意透支呢?恶意透支信用卡触犯信用卡诈骗罪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即恶意透支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第一,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第三,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一)非法占用为目的的认定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此处需注意的是,到期未还款只是客观情况,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于恶意透支时,事后产生该目的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在判断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综合多方面原因考虑。
(二)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在确定恶意透支金额时应结合实际情况,扣除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且避免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算作恶意透支数额。
(三)有效催收的认定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催收”包括书面催收和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持卡人的催收,对保证人或者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有效催收。
(四)恶意透支后的补救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此条,将嫌疑人归还透支款项作为事后补救措施,在依法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可以从轻处罚,给与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四、总结
信用卡是一把双刃剑,在方便使用者的同时也给使用者带来了隐患,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信用卡犯罪逐渐增加,在此提醒各位使用者,使用信用卡的同时,避免盲目消费、过度消费,在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切记勿要违法使用信用卡,使自己遭受牢狱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