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争议问题予以明确和解释。《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仅能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时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由此可见,《会议纪要》实质上对相关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会议纪要》全文长达4万余字,涉及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破产纠纷、案外人救济等12个方面内容。文章篇幅有限,笔者仅尝试总结和解读其中公司纠纷部分有关“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如有不同意见,欢迎指正和讨论。
(一)何为“对赌协议”?
现实生活中,企业为了融资,往往把发展前景往好了宣传,投资方为了保护资金安全,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若目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未达到融资时的承诺,则目标公司应回购投资人的股权,或给予投资人一定的金钱补偿——这就是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即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二)“对赌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鼓励投资、缓解企业的融资压力,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平衡投资方、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实践中,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通常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但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长期存在争议。
《会议纪要》确认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即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赌协议”的履行
然而,确认“对赌协议”有效性并不当然表示履行“对赌协议”的请求必然会得到支持。根据《会议纪要》规定:
1.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42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此,只有履行完法定的减资程序,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份。而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减资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践中公司章程对公司减资程序可能有着更加严格的规定。同时减资程序应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通常不会直接判决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可见,完成减资程序的主动权仍在公司,而一旦发生纠纷,公司大概率上不愿意履行减资程序。因此,即便“对赌协议”被法院确认有效,投资人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很有可能也无法得到履行。
2. 若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金钱补偿义务,法院应当额外再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即目标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仍有剩余。经审查,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起诉。
在此种逻辑下,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包含金钱补偿的“对赌协议”后,若目标公司盈利尚可,只是未能达到协议中约定的较高要求,则法院在确认了“对赌协议”的效力后,投资方金钱补偿的请求可能得到部分或全部履行;若目标公司经营不善,则投资方仍然难以根据“对赌协议”获得足额补偿。
在《会议纪要》的指导下,若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存对赌条款,应注意在协议中提前控制好上述相关问题的风险,避免投入的资金打水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