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冯玖山 发布日期:2020-01-06 6742

1620894428905364.png

近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及依法规范做好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要求,笔者对该通知内容做如下的简短分析:

     一是明确了监察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两书两人两证(一函)”。根据本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变更不动产登记只需两名工作人员持其工作证件、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去不动产中心办理即可,即所谓的“两书两人两证”;若是出现特殊情况,亦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涉案财物的单位工作人员去办理,即所谓的“一函”。

1620894402436922.png

   二是限制了监察机关滥用权利。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处置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告知被调查人及不动产权利人;其次本通知第五条明确监察机关处理不动产权前应查询权属情况;最后本通知第八、九条赋予了相关权利人申诉、控告、提起诉讼等的权利。因此,以上措施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监察权在不动产办理登记中的滥用。

1620894367159476.jpg

      三是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能更加有效地解决问题。该通知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且在该通知第五、十条中明确提出“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与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协作配合过程中的问题”,足见两部门之间的深度合作,必然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另外,在本通知第六条中也提到了监察机构应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机关协商、沟通,即在合法的基础上,各部门的通力合作,必然会更加有效、快速地解决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定过程中办理不动产转移等登记的问题。

 

附通知全文:

1620894320501138.png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

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出机构,各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依法规范做好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违法取得且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不动产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处理决定后,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定过程中需要办理不动产转移等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监察机关对不动产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被调查人以及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监察机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出具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两名工作人员持上述文书和本人工作证件办理。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出具委托函,委托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被授权协助处理涉案财物的单位,由其两名工作人员持本人工作证件、委托函、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驻(派出)机构以及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需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依法出具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省级以下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开展调查、处置工作过程中,需要商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依法出具监察文书,由该监察委员会审核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监察机关需要异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可以直接到异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函,委托不动产所在地监察机关办理。具体办理程序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监察机关对不动产进行处理前,应当先行查询不动产权属情况。处理不动产涉及集体土地和划拨土地的,监察机关应当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后再行处理。

  六、相关不动产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有权机关查封,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查封登记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斗定前应当与上述实施查封的有权机关协商。需要注销查封登记的,应当由实施查封的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七、相关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八、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协助监察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对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监察机关处理的相关不动产信息错误的,应当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核查建议,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认真核查,核查期间中止协助事项。经监察机关核查并出具书面函件确认无误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办理。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相关监察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复议机构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规定办理。

  十、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与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协作配合过程中的问题。

  十一、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19年12月17日


返回